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租期自94年9月10日起至
95年9月10日止。詎被告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拒絕返還房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
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1,0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