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37條固約定:本附約涉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附
約條款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雖設
於臺北市○○區○○路4段296號,非屬本院轄區,惟被告公
司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
法第25條規定,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沈李幸 於民國(下同)82
年9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原告(原名 沈志賢 )為
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契約(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個
人型)(下稱系爭附約)2單位,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2
條約定,原告於系爭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
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每次外科手
術被告應給付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每單位為3萬元);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
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被告應給付癌症門診醫
療保險金每次2000元(每單位為1000元)。嗣原告於92年5
月15日經醫生診斷罹患右側副鼻竇癌,遂持續就醫追蹤治療
,並向被告申請理賠,至97年初被告均如數理賠。詎自97年
6月起,原告所申請之理賠金,有部分遭被告藉詞拒絕理賠
,其中原告於97年4月2日至97年6月27日期間,在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共計19次門診,向被告申
請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被告已於同年7月18日依約給
付15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在案,惟97年4月22日、97年5月
1日、97年5月13日等3次眼科門診,及97年6月16日之牙科門
診,共計4次之門診則未理賠,金額計8000元。又原告於97
年7月1日至97年9月19日期間,在彰基醫院共計9次中醫門診
,被告已依約給付8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惟97年7月30日
該次之門診則未理賠,金額為2000元。再者,原告於97年12
月19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施行植
入物移除手術,向被告申請給付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6
萬元,惟被告亦拒絕理賠。而被告拒絕理賠之理由,係以原
告上開4次西醫門診,及植入物移除手術,均非以癌症為直
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所為,不符系爭附約第22條、第
20條之約定;而97年7月30日之中醫門診,則因原告曾於93
年3月間簽署同意書,同意中醫門診之理賠以每月2次為限(
若非同一中醫師,則不在此限),而97年7月份原告於侯俊
成醫師共有3次門診,故最後一次不賠。惟原告主張該4次西
醫門診,及植入物移除手術,確係因癌症引起的併發症所進
行者,此有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財團法人保險事
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函文,其上則沒有醫師之簽章
,更將原告罹患「鼻竇癌」,誤載為「鼻咽癌」,令人懷疑
其專業能力,且忽略系爭附約第22條所約定者,不限於以癌
症為直接原因,亦包括癌症引起的併發症,況且兩造就系爭
附約第20條、第22條之解釋如有所爭議,依系爭附約第1條
約定,應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解釋為準
。至於該同意書係被告以中醫不能治療癌症為由,迫使原告
簽署,且原告之意思是2週1次回診看中醫,並非原告同意以
1個月2次為被告理賠範圍,該同意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且有違公平原則,應屬無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癌
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計1萬元(8000+2000=10000),及癌症
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6萬元,合計7萬元,屢經催討無著,爰
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給付之4次西醫門診,經調閱原告之門診治
療紀錄,發現97年4月22日門診係因細菌、病毒感染甚或過
敏,環境刺激引起之慢性結膜炎、曝露性角膜結膜炎,疑視
神經青光眼性萎縮求診、同年5月1日因高度近視所致之視網
膜裂孔行左眼雷射治療、同年5月13日為開立診斷書、同年6
月16日因急性牙周炎求診,均不符系爭附約第22條,即原告
須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
,被告始負給付之責之約定,且原告亦於同年8月13日向保
發中心申訴,調處結果亦認定該4次門診確實非因治療癌症
而直接引起的併發症,被告未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應
屬有據。又依原告於93年3月間協商簽訂之同意書所載,中
醫門診每月以理賠2次為限(若非同一中醫師,則不在此限
),而97年7月份,因原告分別於1日、16日、30日,接受侯
俊成醫師共有3次門診,故被告依約扣除最後一次即同年7月
30日之門診,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次門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再者,原告前於93年8月3日行人工顴骨植入手術,被
告已給付原告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嗣原告固於97年12
月19日,在臺中醫院施行植入物移除手術,並請求被告給付
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惟實務上所認定之癌症外科手術
乃「直接移除癌細胞病灶,且依病患之癌症侵襲程度,尚應
包含組織週遭淋巴廓清」,而原告此次所進行之植入物移除
手術,顯非以癌症治療為目的,亦即此醫療行為並無法直接
或間接達到治療癌症或癌症直接引起之併發症的目的,不符
合系爭附約第20條約定之要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臺灣
銀行支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沈李幸於82年9月1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以原告(原名沈志賢)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國泰萬代
福211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個人型)2單位。
原告於92年5月15日經醫生診斷罹患右側副鼻竇癌,迄今被
告已給付原告癌症保險金184萬元餘。
此次訴訟之爭議標的金額為7萬元(即5次門診共計1萬元和1
次手術計6萬元)。
原告於97年4月2日至97年6月27日期間共計19次門診,向被
告申請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而被告已於同年7月18日
依約給付15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在案,至於未理賠之4次
門診日期為:97年4月22日、97年5月1日、97年5月13日、97
年6月16日。另原告於97年7月1日至97年9月19日期間,在彰
基醫院共計9次中醫門診,被告已依約給付8次癌症門診醫療
保險金,惟97年7月30日該次之門診則未理賠,金額為2000
元。
依原告於93年3月間協商簽訂之同意書所載,中醫門診每月
以理賠2次為限,不同中醫師不在此限。
97年12月19日原告在臺中醫院有施行植入物移除手術。原告
向被告申請給付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6萬元,惟被告拒
絕理賠。
臺中醫院98年5月13日函覆記載:「病患之植入物,據病患
訴是因其罹患右側副鼻竇癌時,於外院接受手術時所植入,
因該處軟組織較少,故產生植入物外露之後遺症」。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之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4月22
日、97年5月1日、97年5月13日、97年6月16日等4次門診之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計8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7年7月30日中醫門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2000元,
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19日手術之癌症外
科手術醫療保險金6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兩造間系爭附約第22條已
明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
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
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治療,本公司(即
被告)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等語。且依
原告所提供之門診記錄記載,97年4月22日原告係因細菌、
病毒感染甚或過敏,環境刺激引起慢性結膜炎,曝露性角膜
結膜炎,疑視神經青光眼性萎縮、97年5月1日係因高度近視
所致之視網膜裂孔行左眼視網膜裂孔雷射治療、97年5月13
日係開立診斷書及97年6月16日則係因急性牙周炎門診,顯
見以上4次門診應屬非因治療癌症而直接引起的併發症等語
,此有保發中心98年1月6日保調字第0980000012號函在卷可
稽,足徵原告所請求該4次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計8000元
,核與系爭附約第22條規定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
得以特約條款定之。保險法第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中醫門
診醫療保險金給付同意書,係於93年3月間經原告與被告溝
通協調後始締結,且同意書中部分字句亦經原告自行更正蓋
章,足見此經雙方合意應具拘束效力;其次,原告雖主張本
意為2週1次回診看中醫,然此與同意書上記載每個月2次並
無明顯差異,難認有刻意限縮原告權益之處,且此約定有拘
束雙方之效力,若原告因中醫門診而提出申請醫療保險金給
付時,被告在約定範圍內亦應予以理賠。另司法實務上亦有
認為中醫門診不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故此科別不具有
積極治療癌症之能力等情,而本件被告之所以針對中醫門診
申請癌症醫療給付有所理賠,應係著眼於中醫門診為現今西
醫治療癌症之餘,偶而採用調理身體狀況之方式,故為免原
告日後舉證證明之困難,及醫療、司法資源浪費,被告乃選
擇針對中醫門診醫療給付予以理賠,惟以一定次數範圍內為
限,此係為雙方取得一平衡點,難謂有何無效事由。本件原
告於97年7月間確有向同一中醫師掛號門診3次,被告依據上
開同意書之約定,將97年7月30日之第3次中醫門診醫療給付
予以拒絕理賠,洵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憑據,
不應准許。
㈢又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診斷確
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
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每次
外科手術本公司(即被告)按下表計算給付癌症外科手術醫
療保險金。系爭附約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其罹右
側副鼻竇癌時,在外院接受手術時植入植入物,惟因該處軟
組織較少致右臉頰植入物裸露合併開放性傷口,固於97年12
月19日在臺中醫院施行植入物移除手術等情,有臺中醫院98
年5月13日中醫歷字第0980003465號函、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
卷可稽,足徵系爭植入物移除手術核與系爭附約第20條所稱
之「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的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
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之情形不符,自難據為請求之基
礎,且此項植入物外露之後遺症,尚難遽認係其所罹右側副
鼻竇癌引起之併發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附約第20條、第22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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