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990號
原 告 文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990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貳面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以其所有營業
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
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以下簡
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
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
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
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
。詎被告自97年6月27日起迄今,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
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
累欠13705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繳納服務費
之意思表示,限期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逾期則竟為終止兩
造間靠行契約。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牌照兩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行照、駕照、欠費明細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