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佶仕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兩造均為法人,而兩造簽立之出租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佶仕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間
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佳菱企業有限公司指定CANON IR3
300數位式影印機一台(含送稿機、雙層紙匣座、傳真板、
列印板。機號:MRV00938),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
,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0日起36
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25元,詎被告佶仕通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自97年11月(第13期)未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電催未予置理,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
質,依契約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
付租金44325元,原告除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外,並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佶仕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金,另被告乙
○○為被告佶仕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契約
第13條約定,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影
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