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1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倩 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 林倩如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9,100元及SAMSUNG牌紫色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民國108年1月5日查扣,惟上揭現金為聲請人擔任傳播小姐賺取所得,手機則供作日常通話之用。原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亦未將之列為應沒收之物,且該等現金、物品更非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與本案無涉,而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8年1月15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執行搜索時,將上開現金45萬元、9,100元及SAMSUNG牌紫色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以扣押在案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撤銷原判決,仍認定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法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聲請人均得就本案提起上訴,從而,上開扣案物品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仍有不明,則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