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邦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煥犯聲請書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4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108年執則字第2895、4
905、2050、5248、6318、1289、1541號等共7案,合計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原審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明顯對抗告人不公。抗告人所犯數罪均係微罪、習慣、集合犯。94年廢除連續犯改為一罪一罰後,各級法院為避免執法過於嚴苛,都對習慣犯、累犯採取數罪合併後從新從輕之補救方式,避免犯微罪刑期過長之不合理現象。再參酌以下判決:臺中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撤銷原裁定應執行10年改定應執行5年10月;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13號撤銷原裁定4年2月,改定應執行刑2年10月;基隆地院105年度執個字第1059號案被告遭判處合計50年11月刑期,應執行4年;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刑期總計29年5月,應執行3年4月。懇請考量抗告人之情形,重新裁定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抗告意旨所列執行案號108年執則字第2895、4905、2050號之
執行案件,並非本案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觀諸其抗告狀首頁記載案號為「109年度聲字第753、754號」及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係原審法院另案之109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合併定刑之案件,非本院於本案抗告程序裁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待抗告人之請求即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為衡酌,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
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竊盜罪、編號3、4為施用
第2級毒品罪。其中編號1與編號4所示之罪及編號2與編號3所示之罪雖然分別有犯罪時間接近之情形,惟侵害法益迥然不同;侵害相同法益之2次犯行間,則均相差近2月,是並無相同類型犯罪,且時間緊湊、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之情形。且原審已敘明於定刑時係斟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等節,是原審於裁定時業已酌情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抗告意旨以其他裁判之定刑結果為據,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刑度過重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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