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誌全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779、2780、3694、10112、13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誌全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誌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惟其所涉前揭犯行,有購毒證人之證述、共犯之供(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毒品、供販賣毒品所用工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針對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共犯即證人 林倩如 、 林殷緯 、 賴建良 所證,核皆與被告之供述不符,以林倩如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林殷緯又係能出借居所之友好關係等情觀之,堪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訴販賣毒品之次數逾百次,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其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多次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保全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又本案前經裁定禁止接見、通信,業因詰問證人完畢,已於同年10月2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於109年2月4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在案,則被告已見宣判刑度之重,其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此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院認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上訴或執行程序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到案執行,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著自109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