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誌全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吳尚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誌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誌全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本院依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確分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在案,並衡以被告前有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於109年4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將於109年7月7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稽以該等罪行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原審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34罪)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或7年4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則判處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暨刑前強制工作3年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無足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院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權保障及防禦權受限程度,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09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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