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敬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有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自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犯罪時間緊密者,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且抗告人正值壯年、家庭美滿,於社會上從事國際物流之正當職業,為此請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聲請狀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年8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4、5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刑度之總合(3年+3月+3年10月=7年1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屬對原審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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