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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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鎮華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91年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鎮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05號判決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該判決書正本業於109年2月4日送達被告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前揭規定,寄存於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3頁)。是原審判決正本依法於109年2月14日(即寄存之日起經10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雖被告嗣於109年3月9日親自至原審法院收受原審判決正本(見原審卷第91頁),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並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另被告坦承斯時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6室(見本院卷第161頁),該址顯非被告居所地,原審就該址送達部分不合法,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揭住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至109年3月5日(非假日)屆滿。嗣被告卻遲至109年3月9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收狀日期之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揭法律明文規定,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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