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添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4年11月
3日104年度壢簡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楊添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沒有做組頭或經營賭場 云云 。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辯稱:其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其只有遇到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發 」之人時,會向他簽六合彩。當天是 張利雄 拜託其去幫忙向「阿發」簽六合彩。扣案之簽單是大家報牌給其參考,其再把大家報的牌寫下來挑幾組去玩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21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104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惟查,證人張利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當天打電話向被告簽六合彩,其向被告簽過3至4次,若其沒有簽中,被告第二天會到其家中向其收取賭資,若其有簽中,被告第二天會把中得的賭金給其等語。證人 邱玉雯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因被告有在養寵物鼠,其當天去跟被告買老鼠時,就有看到被告桌上有放置六合彩簽單,被告都會在該處報牌,讓別人跟他簽。當天警察到時,被告立刻把六合彩簽單揉成一團不給警察查看,後來有人打電話給被告,該電話由警察接聽,對方還跟警察報數字號碼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觀之證人張利雄、邱玉雯上開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簽單(見上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存卷可參,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地點,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情,堪以認定。至證人邱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看過或聽到有人跟被告簽牌,當天警察來時有人打電話來給被告報號碼,但其不知道那是什麼云云(見上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與其上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符,惟考量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認證人邱玉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觀之扣案簽單內容,除就簽注之支數、號碼詳細記載外,亦有人名之記載,衡情與被告上開辯以:簽單是大家報牌給其參考,其再把大家報的牌寫下來挑幾組去玩云云之情不符,被告上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本件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暫、經營之規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並無職權濫用情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上揭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