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超
陳炳榮李俊緯林敬堯許世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0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倒數第3行以下扣案物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為被告甲○○所有,與本案有關)、附表二(與本案無關)所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庚○○、乙○○、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庚○○、乙○○、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5人對於起訴書所載其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院民國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證人證述被告5人參與提供場地、賭博之證詞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33、47、60-61、75-76、124、149、195、240頁),被告5人就本案場所作為經營賭博、擔任賭場荷官、把風並防止警察入內查緝等行為均為全盤犯罪計畫之一環,且為不可或缺之分工等節均有認識,猶為該部分行為之分擔,渠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於為警查獲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5人不思從事合法工作賺取金錢,卻以賭博方式營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5人於該賭博場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甲○○安排、僱用他人為本件犯行,及該賭博場所經營時間非長,所生危害有限,及被告等5人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5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編號1至6)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7),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且非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75頁),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甲○○、庚○○、乙○○、丙○○等人供陳明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有賭資新臺幣267,100元為賭客所有,未於本案移送)。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及數量│├──┼───────────────┤│1│下注牌2張(紅色、黃色各1張)│├──┼───────────────┤│2│碗公3個│├──┼───────────────┤│3│名牌夾子1包│├──┼───────────────┤│4│點鈔機1臺│├──┼───────────────┤│5│骰子454顆│├──┼───────────────┤│6│籌碼221張│├──┼───────────────┤│7│抽頭金(新臺幣649,000元)│└──┴───────────────┘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1│新臺幣400元│├──┼───────────────┤│2│監視器主機1臺│├──┼───────────────┤│3│監視器鏡頭3個│├──┼───────────────┤│4│三星廠牌NOTE2灰色手機1支│├──┼───────────────┤│5│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6│HTC廠牌ONEMINI白色手機1支│├──┼───────────────┤│7│三星廠牌TAB3行動電話1支│├──┼───────────────┤│8│ELIY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207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14樓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6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11鄰後厝9之
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庚○○、乙○○、丙○○、己○○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由甲○○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己○○轉租非公眾得出入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濟德院宮廟中約10坪大之儲藏室經營賭博場所,邀集並過濾賭客身分前往上址賭博,且由甲○○以每日薪水2,500至3,000元,自103年8月下旬僱用庚○○擔任賭場荷官,負責開賭局及收錢、賠錢事宜;嗣甲○○於103年9月9日,再以每日薪水1,500元,僱用乙○○及丙○○處理把風事項。賭博方式為以骰子為賭具邀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次下注金為1,000元以上,賭客擲骰子後,視莊、閒雙方點數大小而論輸贏,由點數大之一方贏取點數小之一方下注者所押注之全部金額,甲○○則以小時計,向每名賭客收取抽頭金100元。嗣於103年09月11日晚間8時15分許,適有賭客 蘇劉淑梅 、 沈玉珠 、 李金蘭 、 楊淑蘭 、 銀菀庭 、 楊佳珍 、 曹森桂 、 陶氏春兒 、 李惠珍 、 張瑞蓮 、 邱迪娜 、 彭寄珍 、 阮氏順 、 傅郁洋 、 洪順發 、 楊志新 、 許釗瑋 、 楊登皓 、 黃阿慶 、 呂理能 、 古慶明 、 熊玉清 、 朱國泰 、辛○○、 張金鑫 、 黃富 、 李清景 、 張福雄 、 洪信福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碗公、下注牌、籌碼、監視器、行動電話、點鈔機及賭資抽頭金共91萬6,50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庚○○、乙○○、丙○○、己○○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賭客蘇劉淑梅、沈玉珠、李金蘭、楊淑蘭、銀菀庭、楊佳珍、曹森桂、陶氏春兒、李惠珍、張瑞蓮、邱迪娜、彭寄珍、阮氏順、傅郁洋、洪順發、楊志新、許釗瑋、楊登皓、黃阿慶、呂理能、古慶明、熊玉清、朱國泰、辛○○、張金鑫、黃富、李清景、張福雄、洪信福等人證述明確,且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5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庚○○、乙○○、丙○○、己○○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庚○○、乙○○、丙○○、己○○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又該5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尚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