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泊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7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泊銳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泊銳(原名 何松錡 )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贓物案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前科,復另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1)於88年間因犯修法前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本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6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2)於88年間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時持有2把),經本院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確定(3)於88年間因分別犯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確定,上開(1)至(3)案所處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其於91年間所犯偽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何泊銳於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至臺中市○○區○○○路○段○○號 陳毓奇 所經營之「達昇玩具行」,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陳毓奇訂購不具殺傷力之 樺山 牌FS-0113型迷你轉輪模型槍1枝(另附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5顆)後,陳毓奇即於105年8月12日至14日間某時,在上址「達昇玩具行」內,將上開廠牌型號不具殺傷力之轉輪模型槍1枝(槍管內有C型鋼阻鐵,另附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5顆)交予何泊銳,何泊銳乃攜回臺中市○○區○○路○○○巷○○號其住處內。詎何泊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於105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不詳工具及方法,車通上開其所購得之樺山牌FS-0113型迷你轉輪模型槍1枝之槍管內阻鐵,而製造為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並將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藏置在其上址住處內。嗣何泊銳於105年8月25日上午某時因故攜帶上開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外出,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並當場逮捕一度抗拒逮捕之何泊銳,且當場在何泊銳身上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本案查獲過程詳後述)。
(二)緣綽號「 阿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1月間某日,前往何泊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向何泊銳借用砂輪機欲修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已貫通)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各1支,嗣因「阿信」離開時將上開改造金屬槍管(已貫通)及滑套各1枝留置在何泊銳住處內,何泊銳發現「阿信」遺留於其住處內之上開改造金屬槍管及滑套各1枝後,明知該改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該日起,至105年8月2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已貫通,同時持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1支,本案查獲過程另詳後述)。
(三)何泊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上午約9時、10時許(起訴書誤認為105年8月1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約半小時即約105年8月25日9時30分許或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認為105年8月19日19時10分許),何泊銳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為警據報並以何泊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何泊銳且於105年8月25日上午某時因故攜帶上開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外出,而為警先於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並當場逮捕一度抗拒逮捕之何泊銳,且當場在何泊銳身上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再為警帶同何泊銳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至何泊銳上址住處內,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管1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1個、金屬彈簧2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子彈半成品34顆、喜樂釘13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6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221頁背面至第223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製造槍枝之自白部分,係因其藥癮發作才為不實自白,該部分自白並非真實 云云 ,惟本院參核其他證據資料,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仍信與事實相符(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泊銳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坦承有於105年年中至上址「昇達玩具行」以2500元之價格向陳毓奇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樺山牌FS-0113型迷你轉輪模型槍(另附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5顆),嗣該支迷你轉輪模型槍有變成具有殺傷力,其明知該轉輪模型槍已變成具有殺傷力後,仍繼續持有該支已具殺傷力之迷你轉輪模型槍,直至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為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係於105年6、7月間即向陳毓奇購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迷你轉輪模型槍,買回來後也是約在105年6、7月間某日,伊拿該支不具殺傷力之迷你轉輪模型槍出來把玩時,該槍枝不慎掉落地面,槍管內之插銷(阻鐵)及轉輪部分均掉出來,槍管內之插銷(阻鐵)是因此脫落而貫通,才變成具有殺傷力,且當時伊有找槍管內之插銷(阻鐵)但找不到,伊即以轉輪的釘子(插銷)將轉輪再插回去,又當時伊友人 莊國平 也有在場,他可以證明此節。伊坦承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但伊並非自己加工貫通槍管,伊並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何泊銳於105年10月7日偵查(見105年度偵字第21073卷(下稱偵卷)第94頁正、背面)及審理(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中坦承不諱;上揭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第225頁)坦承不諱。又被告確有於105年年中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昇達玩具行」以2500元之價格,向陳毓奇購得本案原不具殺傷力之樺山牌FS-0113型迷你轉輪模型槍1枝(另附不具殺傷力之玩具子彈5顆),嗣該支迷你轉輪模型槍乃變成具有殺傷力,被告明知該轉輪模型槍已變成具有殺傷力後,仍繼續持有該支已具殺傷力之迷你轉輪模型槍,直至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為止等節,業據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警詢、同日偵查(見偵卷第70頁、第84頁正、背面)、105年11月30日警詢(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79頁背面、第116頁、第188頁背面、第224頁正、背面)直承無訛,核與證人陳毓奇於105年11月30日警詢(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當時所購得之不具殺傷力之樺山牌FS-0113型迷你轉輪模型槍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及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各1張在卷可按。且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轉輪手槍1枝(獲案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轉輪手槍,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且轉輪彈倉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槍管1個,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屬公告列管之槍砲組成零件。另扣案之子彈計6顆,其中1顆不具火藥,其餘5顆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其餘扣案之子彈半成品34顆、滑套(不具撞針)、彈簧、喜樂釘等均不具殺傷力,亦均非屬公告列管之槍砲組成零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105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6頁至第90頁背面)及內政部105年1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290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正、背面)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36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728ng/ml;嗎啡濃度為39782ng/ml,可待因濃度為8061ng/ml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8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卷第2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考,已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犯罪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於105年8月25日警詢中雖辯稱: 伊施 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05年8月19日19時許云云(見偵卷第16頁);於同日偵查中雖辯稱: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5年8月19日19時許,先施用第一級毒品,隔10分鐘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見偵卷第58頁),惟依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驗出之毒品濃度以觀,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係於為警查獲當日上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為符真實,附此指明。
(二)本案係警察據報而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另被告於105年8月25日上午某時因故攜帶上開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外出,而為警先於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並當場逮捕一度抗拒逮捕之被告,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再為警帶同被告於同日12時48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內,扣得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1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1個、金屬彈簧2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子彈半成品34顆、喜樂釘13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6支,而查獲上情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直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5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第42頁、第120頁正、背面、第225頁正、背面),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732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扣案槍枝初檢照片(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1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6支可資佐證。參之被告於審理中供陳:
「(你當天被警查獲時你要去那裡?)我要去找我朋友,綽號 阿榮 (臺語)。」、「「我是從阿榮家走出來時警察就上來抓我。」、「那你當天為何當天將子彈及槍枝帶在身上?)因為我要搬家了,所以要將槍枝及子彈移到別的地方放。」、「(你何時搬家?)差不多被捉到沒有多久。」、「(警察捉到你時,你搬家沒有?)還沒有,準備要搬而已。」、「(被警察查獲時你沒有搬家為何要帶槍出去?)我要帶槍去給朋友寄放。」、「(你要拿給誰寄放?)我還沒有決定要給誰寄放。」、「既然還沒有決定要給誰寄放,為何當天要帶槍支出門?)那時候要拿去放在朋友那裡寄放,但是還沒有決定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背面),益足證被告確實早已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無訛,否則被告端無攜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出門欲找人寄藏,並於遭警察逮捕之際抗拒警察逮捕必要至明。
(三)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警詢中供承:「(警方於105年08月25日12時0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忠股法官所核發之105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在你身上查獲手槍1支、子彈5顆等物品係何人所有?)我的。」、「(為何你在第1次筆錄中供稱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來源為綽號「 阿展 」之男子,於105年08月初(詳細日期已忘記)所寄放?)當時我因為吸毒頭腦不清楚。」、「(該槍枝係在何處所購買?價錢為何?)我在豐原市○○○路『昇達模型玩具店』,以2500元所購得之模擬槍,我買回來時已『將該槍管內之插銷給拔起來,使槍管暢通可以擊發子彈』。」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073卷(下稱偵卷)第70頁);於同日偵查中復直承:「(今日是否經警借提外出查證?)是。」、「有無遭受強暴、脅迫?)沒有。」、「(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為何上次警詢、偵訊中表示被查獲的手槍、子彈是105年8初是一個綽號『阿展』的男子的?)當時訊問時因為吸毒我頭腦不清楚。」、「(手槍、子彈是如何來的?)都是在模型玩具店買的。」、「(何時購買的?)『105年8月初』的時候,大約是早上10至11點在臺中市○○區○○路『昇達模型玩具店』購買的,空包彈買500元,手槍買2500元。裡面『槍管裡面原本有一隻插銷』,『但我回家後把插銷去除』。」、「(是否有阿展這個人?)阿展是我朋友。但手槍、子彈不是他寄放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正、背面)。
2、證人陳毓奇於警詢中除為與被告上揭自白情節相符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外,於本院審理中且結證:「(105年8月間或104年間有販賣道具槍跟BB彈?)BB彈有賣。」、「(有無販賣道具槍?)算是模型槍,槍管是一體成形塞住的,沒有任何發射物。」、「槍管中間塞住跟槍管出來就是一體成形。」、「(有塞住,所以不能擊發?)不能擊發。」、「(這種模型槍是觀賞用?)對。」、「(是否看過在庭被告?)看過。」、「(何時、何原因、何地看過?)他來店裡買東西。」、「(買什麼?)買那支樺山出的模型槍,小小一支,手掌心大小的左輪。」、「(買過幾次?)一次。」、「(你所謂的玩具店有無請員工?)沒有。」、「(你一個人店長兼員工?)對。」、「(所以你會對被告有印象?)對。」、「(賣的時候,你有無跟被告解釋什麼?)我有跟客人講說這個純粹觀賞用的,不能做任何改造。」、「(你有跟客人講?)對。」、「(如果客人改造手槍,你有無辦法掌控?)沒有辦法。」、「((請求提示扣案槍枝)你可否確認這是你們店裡曾經賣出去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外型是這樣沒錯,當初賣的時候還有一個透明卡裝的包裝盒包著。」、「(廠牌是否可以確認?)要看上面有沒有寫FX,樺山的編號。」、「((請求提示扣案槍枝)確認廠牌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樺山的迷你掌心雷。」、「(是模型槍?)對,模型槍。」、「(你們賣出去的時候,槍管是阻塞的?)對,阻塞的。」、「(你說你有特別跟客人講不能改造?)對,我從事玩具也大概20年,我們知道一些法律的程序問題,廠商樺山會跟我們講一些過程,不可以改裝,要跟客人解釋。」、「(你賣給被告的迷你轉輪模型槍,槍管都是有阻鐵,槍管沒有貫通?)對,沒有貫通。」、「(如果有人要刻意把它改造成有殺傷力,要把槍管貫通,要怎麼做?)我不清楚。」、「(槍管理面有一個插梢?)我沒有很仔細,因為一般我們賣出槍時,我都會從槍管外面看一下有阻塞才會交給客人,我會確認不是有貫通的東西,我會確認這個動作。」、「(它是怎樣的阻塞?)『遠遠看一體成形』,跟槍的外表是一體成形,我事後也問過樺山,他們總公司說他們模型槍全部的槍管跟裡面阻鐵出來就是一體成形。」、「(這個槍有無可能因為摔到導致槍管貫通?)我真的不知道,因為它是一體成形,如果這樣摔下去的話,應該連外殼也都壞了,因為它是一體成形。」、「((提示本院卷第83-84頁警詢筆錄)內容是否你警察說的?所述是否都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說的,內容都實在。」、「(你剛提到跟你買模型槍的客人你都會跟他說不可以貫通槍枝?)我強調不能對槍本身任何的改造行為。」、「(包括本案被告當初跟你買的時候,你也有跟他講?)有。」、「(你在警詢中說被告是在105年8月初跟你買,是8月12或13日你通知被告取貨。你怎麼會記得是8月12或13日通知被告取貨?)因為那天東西一到我就有先用我的手機照相,手機照相會存在雲端裡面,我那天到警察局作證時,我本來日期不確定是哪一天,只知道8月份附近,警察從雲端裡面找出當初拍照的日期,他看出來應該是8月12或13日,我有確認過也是沒有錯。」、「((提示本院卷第85頁)是否警察去找你時,你提供跟本案扣案槍枝一樣的模型槍給警察拍照?(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支就是賣給被告的那一支,因為我現場都沒有這個貨,對方要的時候,我再跟樺山公司訂,這張照片是那天來的時候我先照相,才打電話給被告來取貨。」、「(所以這張照片就是你當初拍的那張?)是。」、「(本院卷第85頁照片就是你當初賣給被告的那支槍跟子彈?)是,交給他是長這樣。」、「(所以你賣給被告就是如照片所示的情況給被告?)對。」、「(是否是一支槍跟5顆子彈?)對,如照片上所示交給被告。」、「(被告從頭到尾只有跟你買過照片上一支模型槍跟5顆子彈,有無跟你買過其他東西?)我記得他有買過瓦斯,他有買瓦斯跟BB彈,他說他有瓦斯槍,打BB彈的瓦斯槍,他有跟我買瓦斯,日期我忘記了,是之前,他有買過瓦斯跟BB彈。」、「(還有買過別的?)沒有了。」、「(被告有無單純跟你買過子彈?)我印象中是沒有。」、「(被告有無跟你買過子彈半成品?)沒有。」、「(你有無在賣子彈半成品?)沒有。」、「(被告有無跟你買過喜樂釘?)沒有。」、「(你在警局有說105年8月12或13日通知被告到店裡拿取該槍枝,你通知被告之後,他多久來取槍?)通知的當天或是隔天就來取槍。」、「((提示本院卷第84頁)警察有問你賣給給何泊銳的樺山FX0113迷你轉輪模型槍或是道具槍管內的阻鐵,是否可能因為掉落地面脫落致該槍從不具殺傷力變成具有殺傷力,你說依照你自己判斷是不太可能。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對。」、「(你是依照什麼判斷的?)因為它出來就是一體成形,我判斷如果掉下去壞掉的話,幾乎整支槍也都壞掉了。」、「(因為一體成形,所以不可能只有阻鐵脫落?)我的認知是這樣,我事後再去跟樺山確認,因為樺山製造時間更長他做好多年,他一出來就是一體成形這樣做,他說他沒有聽過這樣的情況。」、「(你有問過樺山,樺山也說不可能?)對。」、「(這把槍阻鐵是前後都有,還是只有那裡有?)看過去中間部分開始就阻鐵,我有從槍口看進去就看得到阻鐵,因為我不會拆開,所以不知道從哪邊開始算。」、「((提示扣案子彈及其半成品)你是否有賣給被告這麼多子彈?(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被告何泊銳答:子彈確實是在證人店內所買,那個沒有殺傷力,不是半成品,其他沒有意見。另槍管裡面的插梢確實掉落下來,因為槍管下方有一個很小的孔,就是插梢脫落的地方,一看很明顯不是一體成形,是原本有一支插梢在裡面,我在把玩的時候掉落才掉了。)審判長問:這部分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要問樺山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3、證人即樺山玩具有限公司人員 范乃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這個槍枝是不是你們樺山玩具賣的槍?)依外觀來看是。」、「(你們當初賣的是什麼槍?)玩具槍。」、「(你們賣的這個玩具槍,裡面有沒有阻鐵?)有。」、「(那個阻鐵有沒有可能因為槍枝掉到地上而脫落,變成貫通而有殺傷力?)不可能,那是用C型鋼,那個鋼材進去之後,C型鋼是會擴張,不可能掉出來,再怎麼把槍摔爛,它也不會掉出來。」、「(除非有人刻意把它拿掉?)是,沒錯。」、「如果以現在技術,其實很發達,是有可能拿掉。」、「(裡面的阻鐵不可能掉出來脫落?)裡面的阻鐵一定存在,因為那是C型鋼,不可能掉出來。」、「(針對下半部插銷的部份(按即轉輪彈倉部分與槍身部分相結合處),是本來就這樣設計,還是怎麼樣?)本來就這樣而已。」、「(不是因為掉到地上才變成這樣子?)那個抽出來(轉輪彈倉)本來就會掉出來,它本來就這樣。」、「(這樣(轉輪彈倉部分)才可以裝填(子彈)就對了?)對。
」、「(這部份並不是加工造成的?)不是。」、「((提示本院卷第140頁)這是你們樺山玩具有限公司的函文,這是不是你製作的?內容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是我製作的,內容屬實。」、「(你的學歷是什麼?)大學肄業。」、「(大學肄業後做過什麼行業?)開過飲料店,做過玩具槍、商店,最早製造生產玩具槍,然後開過飲料店,就這些行業。」、「(你剛才有說,阻鐵的部份是C型鋼,它不可能因為槍掉下去而脫落?)是。」、「(可以解釋一下為什麼C型鋼就不可能?)如果一般的阻鐵就一根,進去之後有可能經過熱脹冷縮而掉出來,可是C型鋼那是一種鋼材,鋼材就是進去它會膨脹,這個應該請五金行專業知識比較清楚,就是C型鋼進去它會擴充,它是C型,它會膨脹,膨脹之後它就整個含住,它不可能掉出來。」、「(剛剛那把所謂你說的是玩具槍是你們玩具行賣出的?)是。」、「(它的轉輪彈倉是貫通的?)是貫通的。」、「(貫通的作用是什麼?)為了出氣,需要有一個出氣孔,就是它本身可以打火藥,打火藥需要有一個出氣的地方,如果沒有出氣,那一把很快裡面整個就掛了。」、「((提示槍彈鑑定書105年度偵字第21073號卷第101頁)第7點他說:送件手槍1枝,就是你剛看的那一把,任意改造轉輪手槍有仿轉輪手槍製作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且轉輪彈倉貫通。可以幫我們解釋一下,這個跟你賣出去的玩具槍有什麼差別?(提示並告以要旨))他所謂的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就是剛剛所說槍管...他所謂槍管那一部份有阻鐵被車通了。」、「(所以後面這個轉輪彈倉貫通,這個是本來你賣出去的時候就貫通了?)是,它本來就這樣子。」、「(你賣出去的玩具槍,會不會因為插銷掉出來而變成具殺傷力的手槍?)(轉輪彈倉與槍身結合處之)插銷掉出來就不能用了,插銷掉出來整枝就散了,不可能再使用。『插銷掉出來,轉輪就掉下來』,根本不能用,它只是一個玩具,插銷抽出來,轉輪就掉下來,不可能擊發了。」、「(所以你說你賣出去的,剛剛審判長提示給你看的那個玩具手槍,一旦插銷跟它脫離,轉輪就掉下來,就不能使用了?)對,就掛了,就不可能使用,也不可能擊發了。(按證人此係指轉輪部分與槍身部分相結合之插銷)」、「(如果插銷掉出來,再放回去,會不會恢復原來的擊發功能?)有擊發功能,但是槍管內有阻鐵,也不能發射任何東西出去。」、「(剛才有給你看那個插銷可以抽出來,你是說它本來就可以抽出來的?)對(按證人係指轉輪部分與槍身部分相結合之插銷)。」、「(你剛講的插銷如果拿出來就掛了,是指說插銷沒有放回去的話,才會沒辦法擊發,是不是這意思?)那個抽出來那把槍就不能使用了(按證人係指轉輪部分與槍身部分相結合之插銷)。」、「(如果再裝回去?)那就可以使用。」、「(那個插銷本來就可以抽出來再放回去的(按係指轉輪部分與槍身部分相結合之插銷)?對。」、「(那個插銷是不是有可能因為槍枝把玩的時候掉落到地上,插銷就掉落?)有可能(按證人係指轉輪部分與槍身部分相結合之插銷)。」、「(有沒有可能因為插銷掉落,槍管就會貫通,變成有殺傷力?)不可能,槍管貫通是指說槍管內的阻鐵,那個是不可能貫通的,也不會因為掉落就貫通,插銷有2個地方,剛剛法官所說的那個插銷是(按證人係指轉輪部分與槍身部分相結合之插銷),那個是會掉出來,可是一但掉出來那把槍就不能用了,再裝回去還可以用,可是槍管內一樣有阻鐵,..。」、「(所以說這個槍管要貫通就必須要把那個阻鐵車通才能貫通?)是。」、「(一定要動那個阻鐵?)對,一定要動。」、「(跟那個插銷是沒有關係的?)是,無關。」、「(被告何泊銳問:槍管裡面的內阻鐵是否為圓形的?)C形。」、「(被告何泊銳問:下面那裡抽掉,是有一個洞,確實是有一個阻鐵插進去,然後裡面是焊接的,因為掉下來脫落的時候我有看過,槍管下面有一個洞,那個本來就是插阻鐵的,你們賣的時候,本來下面有沒有那個洞?)有那個洞,『但是沒那麼大,有被加工的痕跡』。」、「((提示本院卷140頁)你們那個函寫說槍管內阻鐵和槍管是一體成形生產出來的,不可能單純因掉落就導致槍管貫通。這個一體成形生產出來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那時候的意思是那個C型鋼打進去是不可能掉落而阻鐵掉出來,槍管出來的時候,C型鋼打進去,事實上它就變一體了,不可能因為掉落而脫落。」、「(C型鋼還是後來才塞進去的是不是?)是,C型鋼是後來塞進去的。」、「(不是跟槍管整個一體成形?)不是,那時候意思是生產出來之後,C型鋼打進去,那個事實上它等於兩個就一體了,它不可能因為一般的因素而脫落。」、「一般C型鋼跟一般的插銷不一樣,C型鋼進去之後是不可能出來的,它是一種特殊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21頁背面)。
4、綜上,被告於103年9月12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扣案改造手槍,原係伊於「105年8月初」在昇達玩具行以2500元價格購買之模擬槍,伊購買後有將槍管內之插銷(按應稱為阻鐵)拔起來,使槍管暢通可以擊發子彈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073卷(下稱偵卷)第70頁、第8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毓奇於警詢及審理中結證:被告係於105年8月初向伊訂購扣案原不具殺傷力之樺山牌FS-0113型迷你轉輪模型槍,伊係於105年8月12日或13日之當日或翌日,在上址「達昇玩具行」內,將上開廠牌型號不具殺傷力之轉輪模型槍(槍管內有阻鐵)1支交予被告等語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樺山玩具有限公司人員范乃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扣案改造手槍型號原係樺山玩具有限公司所販賣之玩具槍,槍管內原應有C型鋼阻鐵,至於轉輪彈倉部分原即係貫通的,轉輪彈倉部分與槍身結合處另有一個插銷,「轉輪彈倉部分與槍身結合處之插銷」與「槍管內之C型鋼阻鐵」不同,「轉輪彈倉部分與槍身結合處之插銷」本來就可以抽出使「轉輪彈倉部分」與「槍身部分」分離,這樣才可以在「轉輪彈倉」裝填子彈,「轉輪彈倉部分與槍身結合處之插銷」有可能因槍枝掉落而脫落,如果該插銷抽出來沒有裝回去,「槍身部分」與「轉輪彈倉部分」就會分離散開而無法使用,但只要再將該插銷裝回去就可以繼續使用,至於「槍管內之C型鋼阻鐵」部分則不同,「槍管內之C型鋼阻鐵」係特殊材質,不可能因槍枝掉落地面導致「槍管內之C型鋼阻鐵」脫離,一定要係經過人為加工,「槍管內之C型鋼阻鐵」才會與槍管分離而貫通。又樺山公司所販售之玩具槍槍管處雖原來即有一個洞,但沒有扣案槍枝槍管的洞那麼大,扣案槍枝槍管的洞「有經過加工過的痕跡」等語綦詳,此外,復有陳毓奇販賣予被告之改造前模型槍(含包裝)照片及扣案之改造轉輪手槍照片各1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足認扣案改造轉輪手槍確係被告購買後以不詳方式及工具車通槍管內阻鐵,使該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因槍管車通而具有殺傷力至明,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扣案轉輪模型手槍係因伊把玩時不慎掉落地面,槍管內之阻鐵才脫落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於105年8月25日警詢中先係辯稱:伊於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伊身上扣得之上開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係綽號「阿展」之男子要出遠門而「於105年8月初」拿至伊家中寄放在伊這裡云云(見偵卷第15頁背面);於同日偵查中辯稱:「(扣案物品是誰的?作何用途?)都是我的。毒品是我自己要吸食用的,槍枝跟子彈,是綽號阿展的朋友,「在105年8月初」晚上7點左右,拿去我在中正749巷12號的住處寄放的,他說他要出遠門,所以把槍枝子彈寄放在我這邊。」、「(你跟阿展認識多久?)3個月。」、「(只認識3個月就將槍枝跟子彈寄放在你那邊?)是,我們有認識很久,但不是很熟,比較熟就是這3個月。」、「(於警局製作筆錄時,陳述是否屬實?)屬實。」、「(寄藏槍彈是否承認?)承認。」云云(見偵21073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於同日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供稱:扣案槍和子彈是朋友寄放的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4頁背面),亦足見被告於105年8月25日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一致供陳:其係於105年8月間始取得扣案轉輪手槍等語,被告嗣於本院105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起始改口辯稱:「我沒有製造槍械,槍械裡面的插銷是我把玩時掉落地上,插銷自己脫落。我有朋友莊國平目前也在臺中看守所裡面,當時他也在我家有看到,他有看到插銷掉落的時候彈出來,我知道不該吸食毒品及非法持有槍械,一些零件是朋友的但是找不到人,我也知道那些東西不該擁有,請法官給我機會從輕量刑。」、「(法官問你確定莊國平在臺中看守所?)我確定。我有看到報紙他被捉到,我在孝舍看到報紙才知道莊國平被捉到。」、「(你是何時看到報紙?)大概是上上禮拜或是上禮拜。」、「(是否我諭知羈押你的那天?)大約是在十天前看到的。」、「(莊國平大約幾歲?)大約六十五年次或六十四年次。我能確定他是在十月五日或六日進入臺中看守所。」、「(法官諭請被告、辯護人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我聲請傳喚證人莊國平,其他沒有。」、「(對於下列事項是否爭執?一、何泊銳於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道具店,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購得道具手槍1枝;另以500元之代價,購買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子彈半成品34顆、喜樂釘13顆,並攜回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購買時間是105年6月初,其他都不爭執。
」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莊國平於何時看到你持有本案槍枝?)莊國平是看到我那支手槍,那時候我剛買回來,我拿出來給他看的時候,剛好那一次在玩的時候掉落,裡面那支插鞘脫落。」、「(是什麼時候的事情?)6、7月時,詳細時間我沒辦法去記。」、「(你本案是8月才買槍?)我忘記是何時了。」、「(你是8月25日被查獲,是被查獲之前多久發生此事?)過有一段時間,我本身有吸毒,買有一段時間了,我6、7月時買的,也是6、7月時發生此事。」、「(莊國平來之後多久發生此事?)我就拿出來剛好在玩。」、「(莊國平來你就馬上拿出來了嗎?)沒馬上拿出來。」、「莊國平在那裡坐著玩手機,過一下子我拿出來。」、「(過多久拿出來?)過1、20分鐘我才拿出來。」、「從哪裡拿出來?)桌下。」、「我家的桌下。」、「(你拿出來時盒子是否還在,還是已經拆掉了?)那個盒子已經丟掉了。」、「(你拿什麼東西出來?)我就從下面直接拿出來。」、「拿槍出來。」、「(只有槍而已嗎?)對。」「(拿出來之後呢?)我拿出來在玩的時候,不小心掉落,那支阻鐵掉出來。」、「(除了裡面的阻鐵掉出來之外,有無其他東西掉出來?)沒有,就阻鐵掉出來脫落以後,轉輪也掉出來。」、「(掉出來之後,阻鐵掉到哪裡去?)我不知道掉去哪裡,『我沒有找』。」、「(轉輪掉在哪裡?)我有撿起來,掉在前面而已。」、「(你轉輪撿起來有無馬上裝回去?)我在那裡看一下子,我說「靠杯」(臺語),插鞘掉了。」、「(掉下去的時候莊國平有無什麼反應?)沒有,莊國平就看一下而已。」、「(莊國平有沒有幫你找東西?)沒有。」、「(從頭到尾莊國平都坐在那裡?)莊國平就坐在那裡玩手機。」、「(你掉下去莊國平看到他都沒有說什麼?)我忘記了。」、「(莊國平有無起身幫你找?)那時候我真的忘記了,有一段時間了。」、「(你滾輪裝回去之後再來呢?)後來我就收起來了。」、「(收在哪裡?)一樣是收在房間的桌下。」、「那支槍掉到地上,裡面有一支插鞘滾出來,之後我就說『哎呀,我的插鞘掉了』,我就在那裡『找插鞘,找不到我就沒有再找』,我就只有找滾輪起來,把它裝回去,把那支釘子再插回去。」、「你到底有無找插鞘的動作?)有,找不到。」、「(插鞘你找多久?)差不多5分鐘。」、「(這個過程莊國平都沒有幫你找?)沒有,莊國平就坐在那裡看,坐在那裡玩手機。」(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2頁背面)、「我要(對證人莊國平所證)表示意見,那天我確實是有說「靠腰」(臺語)我的插鞘掉了,槍管的那支插鞘掉下來了。」(見本院人卷第196頁背面)云云,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先後反覆不一,且被告於審理中就槍管內阻鐵脫落時,被告究有無尋找脫落之阻鐵乙節,所辯亦先後反覆。
6、況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情節更與證人莊國平於審理中結證:「(知不知道被告有毒品或槍枝)知道。」、「(知道被告有什麼?)有看過槍。」、「(有無看過毒品?)毒品也有。」、「你何時在被告那邊看到毒品?)忘記了。」、「(你去年10月是否被抓?)對。」、「(你被抓之前多久看到被告有毒品?)差不多『1個月』左右。」、「(看過幾次?)1次。」、「(何時看到被告有槍枝?)也是那次。」、「(同一天嗎?)對。」、「(同一次?)對,被告那個應該是玩具的吧,我看起來好像是玩具的。」、「(你看到的時候槍枝是什麼顏色?)『黃色』。」、「(為什麼你會看到那把槍枝?)在房間裡面。」、「(莊國平為什麼你會看到?)放在桌上而已。」、「(看到之後你什麼反應?)好笑。」、「(為什麼好笑?)被告那個看起來怎麼會好像玩具那樣子,怎麼玩這種玩具。」、「(那把槍黃色是否整支都黃色?)應該是。」、「(那把槍有槍柄、槍管、槍身都是否完整?)被告那個就好像一個模型這樣,看起來模型槍就是這樣子。」、「(完整的槍像模型槍這樣子?)對,像那個模型一樣。」、「包括槍柄、槍身都是否黃色?)對。」、「(你看到的時候有無問被告為什麼會有這把槍?)沒有,我怕這樣笑被告會不高興。「(你看到後來呢?)聊完天我就走了。
」、「(你在那裡的期間,何泊銳有沒有拿那支槍給你看?)沒有。」、「(被告有無拿那支槍做任何事?)沒有。」、「(從你進去被告何泊銳房間看到那支槍,到你離開房間,那支槍有無離開你看到的那個地方?)沒有。」、「(都一直在那裡?)對。」、「你從頭到尾你只有那一次看到何泊銳有那把槍?)對。」、「(你還沒無看過何泊銳有其他的槍?)沒有。
」、「(那一次何泊銳的槍有無掉到地上?)應該沒有。」、(為何你印象那麼深整支都是黃的,不是藍的、黑的、白的?)看到就是黃的。」、「(你說你那天去找被告,你說你有看到那把槍,你有無看到被告去把那把槍拿起來把玩,你印象中?)沒有。」、「你有沒有看到被告好像有在找東西的樣子?)沒有。」、「(提示本院卷第86頁)這個形式的槍支你有無看過?(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那天你在何泊銳那邊看到的槍是否像這樣子的?)類似。」、「(是不是這樣子?)不是。」、「(樣子跟顏色都不對嗎?)樣子對,顏色不對。」、「(你看到的是不是黃色?)對,那支應該是黃色,我的印象中。」、「(剛才何泊銳說有一次他的槍掉到地上,他說那時候你有在,有無這種情形?)這個我真的記不太清楚了。」、「(有無這種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情節不符,被告於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扣案槍枝係因伊把玩時不慎掉落地上,槍管內之阻鐵才脫落,當時有證人莊國平在場云云,要難憑採。又被告於105年8月25日為警查獲當日所辯情節,顯與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核與證人陳毓奇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之自白不符,要係被告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情節為符真實。
7、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時雖辯稱:「(警察問你時是否照實講?)那時候我吸毒、頭腦不清楚。」、「(8月25日為警查獲當日警詢筆錄是否照實講?)我那時候藥癮發作,我人很難過,我跟本不記得什麼,我沒有故意說謊。」、「(被警察查獲當日,檢察官問你時你是否照實講?)那時候沒有照實講,還不是很清楚。」、「(當天檢察官問你時是否故意說謊?)我沒有故意說謊。」、「(你說你沒有故意說謊,又說沒有照實講,到底情形為何?)那時候藥癮發作,我人都不清楚,我就隨便回答。」、「(105年9月12日警察做警詢筆錄時,你是否照實講?)沒有照實講。」、「(為什麼不照實講?)我也不會說,頭腦還不是很清楚。」、「(你頭腦何時開始清楚?)被查獲第三個禮拜的時候。」、「(105年9月12日檢察官做偵訊筆錄時,是否照實講?)沒有,那時候頭腦不清楚。」、「(那時候為何不照實講?)因為藥癮還在發作,還沒有完全都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我在被查獲當天因為藥癮發作所以製作不實筆錄,有關我說我製造槍枝部分是不實的,其餘部分是實在的,我當天警察局及檢察官詢問時,我有關製造槍枝所述部分是不實在的,其他部分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
然查,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警詢中係供承:「(警方於105年08月25日12時05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忠股法官所核發之105年聲搜字001732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在你身上查獲手槍1支、子彈5顆等物品係何人所有?)我的。」、「(為何你在第1次筆錄中供稱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來源為綽號「阿展」之男子,於105年08月初(詳細日期已忘記)所寄放?)當時我因為吸毒頭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同日偵查復直承:「(今日是否經警借提外出查證?)是。」、「有無遭受強暴、脅迫?)沒有。」、「(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為何上次警詢、偵訊中表示被查獲的手槍、子彈是105年8初是一個綽號『阿展』的男子的?)當時訊問時因為吸毒我頭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4頁正、背面),核告所辯先後已有不一。況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情節,嗣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指揮警察帶同被告查證結果,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105年11月30日警詢中所為自白,確與證人陳毓奇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證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確符真實,要無何因藥癮發作而為不實陳述情形,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其於105年9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並非事實云云,要係臨訟諉責之詞,無足憑信。再者,被告於審理中雖另辯稱:伊於莊國平看到伊槍枝掉落地面之後隔沒多久,即約於伊為警查獲前一個星期,伊曾將扣案槍枝借予友人 林青海 1天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正、背面),惟依被告所供情節,被告顯係於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後始將該槍借予林青海1日,且衡情,林青海亦端無自己起意並隱瞞被告而將原無殺傷力之扣案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後,再歸還被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按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自白均為不可採信。又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而法官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當單一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再按被告之自白,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自白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經本院事後調查結果,確與證人陳毓奇於警詢及審理中結證情節、證人范乃仁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且扣案改造手槍槍管之小洞確有遭加工痕跡,亦經證人范乃仁於審理中當庭檢視無誤,並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足憑,凡此均已足以補強、擔保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又自被告於105年8月12日至14日間某時取得扣案槍枝時起至被告於105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已間隔約10日,則被告本未必會將改造工具繼續留置於其上址住處內,本案未查扣改造工具要不影響被告前揭核與上開卷證相符之自白為可採信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本案並未扣得如鑽孔機、砂輪機等工具可資佐證,警方亦未提出被告有製造槍枝之線報情資,本件尚無足資補強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屬實之補強證據等語,顯有未合,尚難憑採。又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對於其貫通槍管之手法所述雖甚為簡略,而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所載「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等語,及與證人范乃仁於審理中所證要將槍管貫通要車通槍管內阻鐵等語未完全一致,惟就被告確有除去槍管內阻鐵而使槍管貫通之事實,仍屬相符,辯護人執上情而認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改造槍枝之方法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應有誤會,尚難採取,附此說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云云,要係臨訟避機就輕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本件被告因見「阿信」未將上開金屬槍管帶走,而自己主動將該槍管放置於屋內其他處所,尚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有別,應仍僅屬持有行為。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為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為要件。且該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有相當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足當之。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而就犯罪事實之發覺,則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103年度臺上字第199號、301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048號、第365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警察先循線查悉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前揭時地逮捕一度抗拒逮捕之被告,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偵查機關係先發覺被告有本案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嫌。則被告製造槍枝犯行,縱係於未遭發覺前即主動向偵查機關供出,惟被告此部分製造槍枝行為與上開持有槍枝行為間係屬一罪關係,復如前述,則被告持有槍枝行為部分既已先為警發覺,縱其於偵查機關訊問中主動陳述尚未發覺之其他部分犯罪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指證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平 」之人(按即為莊國平),現正積極偵辦中等語。惟證人莊國平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情事(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於審理中復改稱:伊第二級毒品係向莊國平一個叫「阿兄」的朋友購買,伊迄未曾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上手販賣毒品案件去做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背面),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前已有二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前科,並均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警惕,進而為本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行,且於為警查獲當日攜帶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外出,於為警逮捕時復曾一度拒捕,惡性非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況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所犯各罪,亦均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採取。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原非佳,惟其於95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有改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已有2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前科,並均已執行完畢,竟無視法令禁制,明知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仍持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已貫通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及以車通槍管內阻鐵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曾一度拒捕,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能直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警詢中原僅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嗣於105年9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且能主動自白改造手槍犯行,惟於審理中復改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改造手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7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1、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槍枝罪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注射針筒6支,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係被告所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223頁),扣案注射針筒6支及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顯已與用以包裝該第二級毒品之空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5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包裝袋連同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3、被告用以改造手槍之工具既未扣案,形體不明,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或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所規定情事,或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亦難認與被告本案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復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有無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一│改造手槍│1枝│有(註)│0000000000│├──┴───────┴──────┴───────┴───────┤│註:係改造轉輪手槍,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且轉輪彈倉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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