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調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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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小調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元裕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
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就此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
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在福建省
金門縣○○鎮○○里○○○路○○巷○○弄○號,此有被告戶籍
資料查詢清單乙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