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甲○○
3號
被 告 丙000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9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10日參加被告
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8年7月10日起至91年4月10日
,每會新台幣(下同)5,000元,原告以自己及原告之夫乙
○之名義共計參加2會(互助會單編號20、22),會員含會
首共計38會,每月10日開標,原告按月繳納會款,均未得標
,詎被告於會期中竟冒標會員之活會,並迄90年6月(即第
27會)即行倒會,並搬離住所。致原告受有會款共計130,00
0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共計2會,且均
按期繳納會款,及均未得標等情,俱不爭執,則原告之前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等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