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4年度板秩聲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縣警土刑字第
09400261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
。
二、本件聲明人甲○○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
屬實:
(一)聲明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康金鈺 、 施昱豪 於警訊時之證言。
(三)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台幣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對於民國94年8月4日凌晨
4時45分許,受處分感覺實在不服,因當天晚上有2名青少
年人來聲明人服務之「網咖」,他們剛進來時,聲明人並未
答應讓他們進來,而且不給他們啟開電腦上網,並要求他們
離開,但在此時員警剛好進來本網咖臨檢,雖然聲明人並未
收留該2名未滿18歲之青少年,只是員警進來時,那2名青
少年亦剛進來不久,且當時聲明人也正要求該2人離開,因
此對此處分聲明異議云云。惟查:聲明人已於警訊時自承縱
容少年康金鈺、施昱豪於深夜聚集永信網咖等情,核與證人
康金鈺、施昱豪於警訊時之證言相符,且有警方檢查現場訪
視紀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聲明人空言否認有上述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摘原處分不當,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