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59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其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
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加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小額
信用貸款,並獲貸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雙方約定其中
之部分貸款用以代償他行庫之借款,而剩餘之額度則供現金
卡動用,並立有現金卡契約書為憑。關於代償部分:金額計
為100000元,並經被告指定以撥匯入台新銀行所指定之帳戶
,用以清償被告對該銀行所付欠之債務。雙方並就攤還方式
約明,自撥款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平均攤
還,利率依年息11﹪固定計息,而期間若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除依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其中現金卡借款部分:最高額度為600000元,且期限為一年
,利息按固定年息17﹪計算,每動用一筆款項時,須繳納帳
務管理費100元。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間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借款人尚須按月加付核准額度千分之
2逾期手續費。詎被告之借款自93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而現金卡借款,亦自93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納償最
低額,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故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
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現金卡帳
戶對帳單、申請借貸批覆書、放款帳戶基本資料單等件影本
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