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購買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並
即贈與被告使用,詎兩造於91年10月30日離婚,被告仍繼續
為車輛之使用,惟該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駕駛車輛之
違規罰單等,均由車輛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承擔,原告已無力
負擔各該罰單應繳之金額,被告自應將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俾免原告再度受到汽車違
規罰單等不利益,爰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罰款繳費收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