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調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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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小調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元裕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上開規定,就調解之管轄法院,亦有準用,同
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及小
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如地方法
院未為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依新法,亦為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條之1所明定。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所明定。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
件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里鄉○○村○○路○段
538之6號3樓(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戶籍地為「台北縣樹林
市○○路○○○號5樓之3」,然被告業於民國93年11月11日遷
入前揭台北縣八里鄉之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
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