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773號

原告 邱宏修

被告國庭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理忠

訴訟代理人 黃幸君

孟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起擁有被告社區編號91、92車位,其中91車位管理費至102年6月止為每月400元,102年7月起漲為每月440元,惟自102年8月起被告無正當理由突收取每月550元,直至110年12月才調降為每月440元,每月550元為外售車位之管理費,原告車位則為自用,被告自102年8月起至110年11月止計100個月超收每月110元之管理費共1萬1,000元應返還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0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是自動扣繳費用,溢收部分仍應退還,被告是經原告反應收費不合理才降低等語。  

二、被告則以:停車位管理費之收取管委會都是依規定辦理,原告也都沒異議,也按時繳納,多收的費用是區分所有權會議所定下來的,十年來原告按時繳納都沒有來反應,未曾提出變更聲請,被告於原告申請更正車位使用目的後業已更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擁有被告社區編號91之車位,自102年7月起每月應繳管理費440元,然自102年8月起至110年11月止,其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5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收管理費共1萬1,000元,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2年4月2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九、臨時動議㈠管理費調整10%案,其決議為:「一致通過管理費調漲10%,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地下層汽車管理費(400元)調漲10%為每車位每月$440元;外售非房屋住戶之車位管理費(500元)調漲10%為每車位每月$55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原告所稱自102年7月起住戶自用車位漲為每月440元,外售車位漲為每月550元之事實非虛。再者,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社區編號91車位之收費,原於102年7月為每月440元,自102年8月起至110年11月間為每月55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繳費單及被告所提出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所有之編號91車位本為自用停車位,其管理費應為每月440元,被告就編號91車位於102年8月至110年11月間,均以外售非房屋住戶之車位管理費550元計收,顯有違上開決議內容,而被告事後於更正後亦改以每月440元收費,益徵原告主張無誤。被告溢收之金額,自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段期間每月溢收110元之管理費共1萬1,000元,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溢收費用,並不因原告不知或未向被告異議,而使被告取得法律上原因,況原告請求雖於10多年後始為爭執,然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2年8月24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姑不論溢收金額為按月收取累計所得,即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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