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70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陳秀梅
上開1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錦文
被告 陳淑霞
上開4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詩涵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
訴訟人 陳遠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按其應繼分部分,為分別共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110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按其應繼分部分,為分別共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陳遠蒼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後因被告逾期清償欠款,業經依法訴追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26號債權憑證,今原告查得被繼承人 陳國助 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被繼承人陳國助遺有公證遺囑,言明系爭不動產逾百年後,繼承人應附返還予第三人五興宮之義務,惟現仍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是以系爭不動產具有可受分割客體之適格,查債務人陳遠蒼及被告等四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人,被繼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等既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法不得逕行拍賣程序,致使礙原告對債務人即陳遠蒼債權之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以維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按其應繼分部分,為分別共有辦理繼承登記等等語。
二、被告等人則以:506及507地號上面有廟,81-2、82-2號建物係廟;希望依照外公之遺囑,系爭3間建物當時村裡的人請阿公當保管的人,遺囑有寫到希望返還五興宮,因為這五興宮也是村里長期以來信仰的中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2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斗地一字第1100009237號函暨檢附之109年斗地普字第027110、027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公證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國助遺有公證遺囑,言明系爭不動產逾百年後,繼承人應附返還予第三人五興宮之義務,惟現仍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是以系爭不動產具有可受分割客體之適格等語,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公證遺囑意旨「三、本人前受五興宮(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委託擔任宮廟所有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不動產6筆資料如下,本年如百年後,繼承人應負返還不動產予五興宮之義務等,完成本人遺願:1.房屋3筆雲林縣○○鄉○○路0○○○號:00000000000)。2.雲林縣○○鄉○○路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82-2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2.土地3筆: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則附表一編號1至6示財產是否屬被繼承人陳國助所遺遺產,已啟疑竇,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6示所示財產,尚難認屬本件遺產範圍,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示所示財產屬本件遺產,而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違,已難採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本件代位請求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按其應繼分部分,為分別共有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 官林雅菁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4
建物
雲林縣莿桐湖內路
5
建物
雲林縣○○○○路0000號
6
建物
雲林縣○○○○路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遠蒼
5分之1
2
陳秀梅
5分之1
3
陳淑霞
5分之1
4
陳子琳
5分之1
5
陳芬菁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