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92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告 黃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