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81號
法定代理人 葉步基
訴訟代理人 沈富
被告 周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蔡明諺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葉步基,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建物及該社區27、28號車位之所有權人,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37元及車位清潔費1,400元。惟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4個月,均未依約繳納,且依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加計利息201元後,被告共積欠12,349元【計算式:(1,637+1,400)×4+201=12,349】,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9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勢角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及密原宿大廈社區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71至9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按系爭規約第10條第3、5款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分擔費用按其使用面積所占比例計算之,面積確認以所有權之記載並加計公共設施中所應持分部分之縱面積為依據:㈠住家管理費收取每月/每坪120元。㈡機械車位以車位數為計算基準,每車位/每月700元(專款專用,每月提撥10%至大公管理費帳戶)」、「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件被告遲未給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349元及約定遲延利息(即年息10%),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49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