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90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陳建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而兩造就此法律關係,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可參(見卷第3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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