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22號
原告 張良印
被告 劉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736⑴面積12.42平方公尺上之機車及盆栽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所持有位於斗六市○○段000地號,持分面積8分之1之公同共有土地(總面積201.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故意停放其機車、汽車、並種植盆栽、花木等障礙物,用來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繼續性的逾越權利範圍,且有主觀排他性的意志,強行占有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被告所使用收益有超過其權利範圍,有產生不當利得之違法行為;並強占原告自家門前機車棚內之用地部分,已超過其所持分的範圍,嚴重影響原告之使用權益。㈢請求除去被告停放在原告所共同持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機車、汽車、並種植盆栽、花木等障礙物,讓原告可使用自家門前之機車棚,並除去被告占用之佔用之2輛機車及其種植盆栽、花木等障礙物系爭地上物。還給原告使用該自家使用之權利,並請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至反面),嗣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除去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2.42平方公尺之機車及盆栽等障礙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日止之損害賠償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108年12月間起,故意長期未間斷的停放機車占用原告住宅前機車棚內之車位內並將機車上鎖,使機車不能被移動,是以機車做為阻隔方法及種植花木、盆裁等故意圍起,以鄰為壑等方式,用以繼續性及排他性之佔為己有之行為,原告曾移動該車輛及花木、盆栽,被告立即通知警察,並提出毀損其機車等之指責。被告偶爾騎用機車外出返回後,亦是立即占領該車位,經原告多次告知並通知轄區員警前來處理,均未獲被告改善,被告僅稱其亦有停放車輛之權利。惟左鄰右舍並沒有人像被告以如此方式占用土地,被告不願將車輛停放在自家門口,而是利用花木、盆栽等物來放置其門前,去占用原告住家門前之土地用以停放機車,其所為排除原告等共有人停放車輛或機車之權利,以鄰為壑的違法行為更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以繼續性和排他性之占用行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長期無法停放機車在自己的土地上,且被告在原告持有之土地上故意放置故意放置花木、盆裁等藉以排除原藉以排除原告停放車輛之權益,顯係逾越其權利範圍,自屬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又,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擅自變更土地現狀,故意將其所有的汽機車、盆裁、種植花木佔用在原告家門前及原告持有之系爭土地上,造成原告住戶出入交通不便、不自由,原告及住戶進出汽車都必須用S型行駛路線才能駛離被告置放之機車、花木、盆景、汽車等障礙物。另本案雖經原告提起竊佔罪刑事告訴,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檢察官已指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當得利之問題。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3495號、55年度台上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41年台上字第6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等判決意旨,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除去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2.42平方公尺之機車及盆栽等障礙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日止損害賠償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林青輝辯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並非原告獨有,原告之前報警並對被告劉慧芬提起多件告訴,均經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本件為無尾巷道,原告自己也是將機車停放在他人之土地上,而且他出租的房客有停車位,亦未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是否同屬不當得利?原告四處提告已造成被告生活上困擾,之前的住戶都沒有這些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慧芬辯稱:同被告林青輝所述,並稱我們停在我們自己的共有空地有何不可?我們覺得很困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 張伊 與被告劉慧芬、訴外人 張騰尹 及 程俊琅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劉慧芬與被告林青輝為夫妻關係,而系爭土地上有機車及盆栽等障礙物,原告嗣對被告提起竊佔罪刑事告訴,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1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反面、第25頁至第29頁、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機車及盆栽等障礙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斗地四字第1110800032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以機車及盆栽排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移除機車及盆栽等障礙物,並請求賠償金1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㈠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機車及盆栽等障礙物,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均如後述。經查: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機車及盆栽等障礙物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劉慧芬使用範圍固未逾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後述),然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即為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慧芬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另行約定或協議系爭土地使用方式,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2.42平方公尺上停放機車及放置盆栽等行為,既非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協議,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任何合法權源停放機車及放置盆栽堆置磚塊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停放之機車及放置之盆栽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部分:
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有明定。惟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109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共有,乃多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的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此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其反面解釋,倘共有人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則非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非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01.90平方公尺,本件被告之機車或其所放置之盆栽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42平方公尺,而被告劉慧芬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8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案附圖等件在卷可佐,就此可推得被告劉慧芬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約為25.24平方公尺(計算式:201.90x1/8=25.24平方公尺,算至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是其占用面積並未逾越其權利範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36⑴面積12.42平方公尺上之機車及盆栽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雖經本院認定無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並未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就排除侵害之請求既已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