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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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842號

原告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莊添

被告 李鴻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並就訴外人 陳震邦 已清償原告之部分,免除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已經判決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由 陳偉銘何嘉豐 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 林裕庭 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 方景立 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被告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及負責駕車載送提款車手前往提款; 戴小茵尹俊傑 及陳震邦均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便利超商取貨服務並無困難,如依指示至不特定便利超商代領內含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輾轉交予他人,即得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酬勞,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犯罪所得,尹俊傑及陳震邦亦可預見該等存摺及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自108年12月間某日、109年1月12日、108年12月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渠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原子小金剛」、「 屎迪奇 」及其他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為詐騙之行為。嗣因原告發現遭騙報警始查悉前情。被告與訴外人陳震邦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嗣原告與訴外人陳震邦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由訴外人陳震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為...及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對訴外人陳震邦其餘請求拋棄,但對被告與訴外人陳震邦連帶給付15萬元之債務,僅同意於訴外人陳震邦以實際給付完畢之範圍內免除其責。則原告受有損害15萬元,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因與訴外人陳震邦和解而縮減對被告部分之訴之聲明,經核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函詢回覆表,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具體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確認在卷,有該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0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存卷查對該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核均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前述事實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事實,致侵害其權利、受有15萬元之損失,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和解筆錄之記載,主張就訴外人陳震邦已清償完畢部分,被告應免除該部分給付之責,亦應照准。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失15萬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本院發動職權而已,自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0時22分佯稱係其友人 陳玉華 ,急著要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

108年12月4日10時55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戶名: 謝勇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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