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677號
原告 陳美芍
黃文威 即黃志德之繼承人
黃文九 即黃志德之繼承人
黃至君 即黃志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至德 之遺產範圍內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號四樓四○一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至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被告黃文柔、黃文威、黃文九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黃至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共同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應准到庭被告黃至君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至德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401室(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屆期後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押租金8,000元,水電均由黃至德負擔(下稱系爭租約),惟黃至德自110年2月起未繳納租金,迄110年11月10日止,遲付租金已達9期共7萬2,000元,且未繳110年1月至7月水費600元、電費2,553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黃至德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黃至德於110年7月24日死亡後,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乃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153元,並自110年2月1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至君則以: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黃至君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文威、黃文九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三)再查,黃至德於110年7月24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參。黃至德死亡前,原告已於110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黃至德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限黃至德於110年4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再者,依房租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乙方(即黃至德)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於租約終止後,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倍計算即4,000元為適當。故至黃至德死亡前止,其對原告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及自110年2月份起按月4,000元計算之欠繳租金與違約金共2萬1,867元(110年2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4日共5月14天,元以下四捨五入),暨110年1月至7月水費600元、電費2,553元。上開金錢債務共2萬5,020元為被告所繼承,依法固應負連帶之責,惟原告僅請求共同給付,故不為連帶給付之諭知。上開返還房屋債務部分為被告所繼承,惟本屬不可分債務,亦毋庸另為連帶給付之諭知。上開繼承債務部分,被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內,給付原告。
(四)又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4日死亡時起,租賃契約之法律地位為其等所承受,故110年7月25日起所生之違約金,非屬繼承債務,乃被告本於租賃契約當事人地位所生之債務,應按月給付4,000元予原告,此部分自不得主張有限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至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於原告聲明意旨,亦不為連帶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