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61號

原告 林致廷

被告 林軒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66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被告所有坐落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屬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系爭2樓房屋並長期遭受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影響,於右側公共浴廁、後面廚房及左側浴廁之牆及地板等處均有滲漏水現象。兩造前曾於鈞院110年度重建簡字第54號修復漏水案件中協商由里長尋找之抓漏師傅進行房屋漏水檢測,經檢測後確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情型確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有抓漏師傅之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另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已確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狀況確實為3樓所導致,查被告未盡所有人管理維護之義務,致侵害原告之居住權益,被告自應賠償系爭2樓建物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萬9,662元。

(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662元。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為系爭3樓房屋所造成。水電師傅於查看漏水現象時曾表示天花板雖已無漏水,但鋼筋水泥腐蝕裸露嚴重;況原告長久以來都未向被告反應,被告直至本件訴訟時始知有漏水現象。

(二)就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所載表示意見如下:

  ⑴於111年3月15日進行初勘時,土木技師 黃永盛 並未到場。又該日進行初勘時,時間為上午10時而非下午3時。

  ⑵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原告29號2樓及被告29號3樓各為一戶皆作為住家使用」云云,惟系爭2樓房屋實際上並非住家,而係全數敲除隔間後做為工廠使用。

  ⑶報告另記載:「105年2月在右側公共浴廁部位、左側浴廁及後面廚房部位天花板發現有滲水現象,其原因為被告(29號3樓)右側公共浴廁、左側浴廁及後面廚房牆面及地板滲水所致」等語,惟被告於105年2月時並未接獲原告告知有漏水情事。

  ⑷報告記載:「初步判斷疑似3F右側公共浴廁、後面廚房與左側浴廁長期牆及地板滲水所致」等語,惟被告配偶因需使用四腳椅輔助始能行動,故其平常一人在屋內時,僅會以電鍋煮稀飯而已,並無洗地板或煮飯等動作。

  ⑸被告並未接獲111年4月15日會勘之通知,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於110年8月下旬時即已動工修繕右側兩間浴廁及左側之小浴室,至同年9月15日修繕完工,花費7萬5,000元,並無原告於111年6月29日所稱被告拒不修繕等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系爭2樓、3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長期有滲漏水情事,致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右側公共浴廁、後面廚房及左側浴廁之牆及地板等處多年來均有漏水現象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所提111年5月31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1684號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四、鑑定要旨:(一)系爭原告(29號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二)系爭原告(29號2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修復方法、項目及合理費用。」、「十、鑑定結果:111年4月15日上午10十40分起作滲水試驗;29號2樓公共浴廁部位天花板滲水較大,幾乎直接受29號3樓的影響;29號2樓左側浴池內也有變化。」、「十一、結論:29號2樓右側公共浴廁部位天花板滲水較為嚴重,天花板及鄰近梁保護層混凝土脫落鋼筋外露;另29號2樓左側浴廁內因長期滲水,導致天花板混凝土保護層剝落鋼筋外露,且四面磁磚牆裂開;29號2樓後面廚房部位天花板及鄰近梁保護層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為防以後再滲水,29號3樓右側公共浴廁、後面廚房及左側浴廁之牆及地板須全面檢修。另29號2樓右側浴廁部位天花板及鄰近梁須全面整修外,29號2樓後面廚房部位天花板及鄰近梁須整修,29號2樓左側浴廁須全面整修。以上29號2樓有關各部位的修復費用宜由29號3樓負擔」等情,所須修復費用並認定如附表1(修復費用估價單)(即本判決所列附表),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第1頁、第3頁、表1-1至1-2頁),堪以認定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確實係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

(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惟觀其所抗辯:「初勘時土木技師黃永盛並未到場,時間為上午10時而非下午3時」、「系爭2樓房屋實際上並非住家,而係全數敲除隔間後做為工廠使用」等語,被告不僅未就此部分進行舉證,且其陳述亦與系爭3樓房屋是否為導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無直接關聯,至於「被告於105年2月時並未接獲原告告知漏水情事」、「被告配偶因需使用四腳椅輔助始能行動,故其平常一人在屋內時,僅會以電鍋煮稀飯而已,並無洗地板或煮飯等動作」等語,亦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無直接關聯,蓋一般房屋用水設備之配置係以埋設於牆內之水管連接供水源頭,即便非用水時段,水分仍可能儲存於水管內;況系爭2樓房屋係長期均有漏水情事,且被告及其配偶既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內生活,自有用水之需求,其以用水量少、前屋主長年來不曾向被告主張,據為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之抗辯,自難認有據,是本件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現象,確為系爭3樓房屋所致,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右側公共浴廁部位、左側浴廁及後面廚房部位天花板發現有滲水現象,係因系爭3樓右側公共浴廁、後面廚房與左側浴廁長期牆及地板滲水所致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即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即23萬9,662元(計算式:右側浴廁4萬3,442元+後面廚房5萬4,699元+左邊浴廁14萬1,521元),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附表

單位

單價

數量

小計

一、右側浴廁部位頂板修復

1.鋼筋外露部分之頂板及梁碎塊清除

m3

12000

0.12

1,440

2.表面粉刷層清除

m2

200

10

2,000

3.外露鋼筋除鏽及補強鋼筋

kg

50

24

1,200

(頂板#4,梁#6)

4.1:3水泥砂漿鋪平

m2

1200

3

3,600

5.防水層塗佈

m2

250

12

3,000

6.1:2水泥砂漿粉刷

m2

1500

12

18,000

7.刷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300

12

3,600

8.零星工料(15%)

4,926

9.利稅管理費(1~8項費用15%)

5,666

合計

43,442

二、後面廚房部位頂板修復

1.鋼筋外露部分之頂板及梁碎塊清除

m3

12000

0.18

2,160

2.表面粉刷層清除

m2

200

12

2,400

3.外露鋼筋除鏽及補強鋼筋

kg

50

25

1250

(頂板#4,梁#6)

4.1:3水泥砂漿鋪平

m2

1200

4

4,800

5.防水層塗佈

m2

250

15

3,750

6.1:2水泥砂漿粉刷

m2

1500

15

22,500

7.刷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300

15

4,500

8.零星工料(15%)

6,204

9.利稅管理費(1~8項費用15%)

7,135

合計

54,699

三、左邊浴廁修復費用

1.表面粉刷層清除

m2

200

4.1

820

2.表面碎裂混凝土清除

m3

12000

0.07

840

3.外露鋼筋除鏽及補強鋼筋

kg

50

14

700

4.1:3水泥砂漿鋪平

m2

1200

0.5

600

5.牆壁磁磚拆除

m2

500

22

11,000

6.防水層塗佈

m2

250

27

6,750

7.1:2水泥砂漿粉刷

m2

1500

27

40,500

8.刷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300

6

1,800

9.牆貼磁磚

m2

2000

22

44,000

10.零星工料(15%)

16,052

11.利稅管理費(1~8項費用15%)

18,459

合計

141,52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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