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高雄市○○區○○路係禁止大貨車通行之道路,竟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該道路由南行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行○○○區○○路○○○號前時,且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追撞上由告訴人乙○○所駕駛,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正減速慢行欲路邊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車輛尾部方向燈破損、板金凹陷(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告訴人則受有腰椎挫創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一節,有和解書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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