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裁字第裁三二-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按前開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第五十三條,改為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再處理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汽車所有人已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者,應即另行擇期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六0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裕誠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被該址自動感應照相設備採證拍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逾期不到案,亦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點數三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受處分人並未接獲任何舉證證物,例如:照片、親自簽名之舉發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本件除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復有採證照片四幀供參;而該舉發通知單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第0九三四五號大號掛號郵寄車主,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高市警交行字第0910004580號函附大宗掛號收據聯影本乙份附卷可憑,從而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已無可採;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至於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且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本件被舉發車輛之所有人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在舉發時地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前開異議,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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