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吳龍生孫名商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叁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就被告丁○○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求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三一一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確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均為伊所親簽。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捌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嗣經原告就被告丁○○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求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三一一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被告丁○○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吳為平~B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