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第三0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十四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十月五日十四時許,在止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五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二八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號、第三0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五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五七公克)係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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