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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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十八時十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十七時三十分),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二之三號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注意之際,利用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及鉗子,破壞乙○○所有停放於上揭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五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二邊車門後,入車內竊取零錢一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六元),得手後,正下車準備離開時,為乙○○之弟丙○○發覺,丙○○乃大喊「幹什麼」,丁○○見事機敗露,乃將竊取所得之零錢丟棄在地上,惟仍將剪刀、鉗子握持在手中,丙○○見狀,乃上前抓住其袖子,並將其手中持有之利器丟棄在路邊,丁○○為脫免逮捕,竟下跪向丙○○佯以求饒,以分散其注意力,並慢慢往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移動,迨靠近時即跳上車,因丙○○緊抓其袖子不放,丁○○乃當場對其施以強暴,將引擎正在發動之車輛入檔前駛,致丙○○不及反應而遭車輛拖行十餘公尺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所有停放在前之機車,亦遭丁○○自小客車敞開之車門撞及而傾倒在路邊。嗣於同年七月五日十五時許,丁○○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冠元遊藝場內(檢察官誤載為冠原遊藝場)遊玩時,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去上廁所,看到車門沒關,就開門把零錢拿起來,準備還給車主,然後聽到丙○○大叫,我就把錢、鉗子、剪刀拿起來還給他,他將東西丟在地下後說我偷東西,我說不是就準備離開,他就用手抓住我脖子,並想把我的鎖匙拔掉,我一時情急換入一檔,然後車子動了他就放手,因車門沒有關,才撞到他的機車,我沒有要偷東西,丙○○也沒有被我拖行云云。惟查(一)被告如何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揭車輛內之零錢,如何逃脫致被害人丙○○受傷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且案發後於上揭乙○○車輛內蚊香鐵盒上採取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紙、相片一幀、領結一紙附卷可考,是被告因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堪以認定。(二)車中之物當屬車主所有,被告見車內有零錢即入內取出打算還給車主,豈非多此一舉?且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如何能將自被害人車內取得之零錢還給被害人?又被害人乙○○上開車輛之車內置物箱已被開啟,蚊香鐵盒則從座椅下被移放於座椅上,此業據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勘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若被告僅是看到車內有零錢而想拿零錢還給車主,為何要開啟車內置物箱?並將蚊香鐵盒從座椅下移放至座椅上?是被告稱其無竊盜之意圖,係想把車內之零錢還給車主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三)被告為被害人丙○○發覺時,剪刀、鉗子等物還拿在被告手中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被害人丙○○供訴情節相符,若被告只是入內拿零錢打算還給車主,為何要拿剪刀、鉗子?又扣案之剪刀、鉗子並非被害人乙○○所有,且其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車門於案發前係完好無損的,於本案發生後已被破壞等情,業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內記載「發現該車左右門鎖均有被破壞痕跡」一語可資佐證,足證被害人乙○○車輛之車門,係被告持剪刀、鉗子破壞的。(四)被告跳上其所有之車輛時,被害人丙○○尚抓著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事後被告即入檔起動車輛,並於離開之際撞倒被害人丙○○機車之事實,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若被告不是要脫逃為何要入檔?被告若係不小心入檔,也可不必踩油門,如此車輛不會前行,也不致於撞倒被害人之機車,可見被告入檔係為了脫逃。(五)被告入檔起動車輛之行為,足使尚抓著被告之被害人丙○○心理上因此心生恐懼而放棄追捕被告之行動,是被告於入檔起動之際,已合於脅迫之構成要件,至於其進而前駛終致被害人丙○○跌下車之行為,要與強暴之行為相符,故本案不因被害人是否有被拖行而有不同之認定,被告一再執此否認其有準強盜之犯行,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扣案之剪刀、鉗子堅硬尖銳,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之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本案被告於行為後上開法律既有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處罰。核被告攜帶剪刀、鉗子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兇器竊盜之事實提起公訴,然前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竟以此手法圖謀私利,犯後否認犯行,堪認其毫無悔意,為人發覺後,不知誠心道歉,反變本加厲,強力拖行被害人丙○○十餘公尺,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鉗子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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