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二號、第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聯結車營業駕駛執照,平日擔任營業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適有 黃忠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黃陳秀英 ,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擅自闖越紅燈,甲○○見狀剎閃不及,致曳引車之前保險桿撞及黃忠信之重型機車,黃忠信及黃陳秀英二人人車倒地,均因胸肋撞挫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述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被害人黃忠信及黃陳秀英所共乘之重型機車,導致被害人等倒地胸肋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等之子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相片十二幀附卷足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明知並應確實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聯結車營業駕駛執照,有高雄市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乙紙足卷足參,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為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者,被害人黃忠信及黃陳秀英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乙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黃忠信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擅自闖越紅燈,雖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但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為營業曳引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前開過失犯行,同時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仍從一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在現場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並協助員警處理事故等情,業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 許世昌 供明在卷,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身為營業曳引車駕駛人,其於駕車上路時本應負有較普通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二人死亡,損害重大,惟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且被害人亦與有前揭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六百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表明不願追究,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國祥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