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向甲○○借得之ZBH-五一七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吳佩菁 看顧之「嘉興檳榔攤」,佯稱購買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檳榔及欲兌換二千五百元之百元鈔票,趁吳佩菁將檳榔及二十五張百元鈔票握於手中未及防備之際,突然自吳佩菁手中徒手搶走上開檳榔及鈔票,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經吳佩菁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右述時、地騎乘甲○○之機車至「嘉興檳榔攤」,向吳佩菁表示欲購買價值五百元之檳榔及換鈔二千五百元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天我是騎甲○○的機車去買檳榔,因為沒有帶錢,所以向吳佩菁賒帳買檳榔及換二千五百元零錢,我向吳佩菁表示回去再拿錢還她,結果後來忘記還,所以才被誤為搶劫云云。經查:右述事實業據被害人吳佩菁指訴:當天下午被告騎機車來檳榔攤前,坐在機車上說要買五百元榔檳及換鈔二千五百元,我們榔檳攤在騎樓上,我把檳榔跟錢拿在手上,還沒交給被告時,被告就趁我不注意時把錢及檳榔拿走後逃逸,當時被告未載安全帽,我很清楚看見他長相,並記下車牌號碼,馬上去報案,警方是循車牌號碼查到被告等語歷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證述:我於九十年三月中旬左右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
借給被告使用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二幀附卷足稽。被告雖辯稱係向被害人賒帳購買檳榔及換鈔,事後忘記還錢云云,惟衡諸交易常情,苟被告已向被害人表明身無分文,而被害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則被害人豈會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將價值五百元之榔檳及現鈔二千五百元交付被告?佐以證人復證述:被告得知警方於四月十三日來我家查訪後,就連夜搬走不知去向,我打電話給他,他還向我說不要向警方提及他曾向我借車(見警卷第四頁)乙情明確,若被告僅係單純賒帳欠錢未還,則何需託證人代為掩飾曾借騎車騎用之事實?益徵被告確有搶奪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知循正當途徑謀求財富,僅因一時貪念,即以不法方式奪取被害人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損失三千元,且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飾詞圖卸,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國祥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