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規定),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 高聖智 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已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經上述交岔路口,亦未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擅自闖越紅燈直行,致其騎乘之機車撞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側,高聖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高聖智發生碰撞等情固不否認,雖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沿建國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當時是綠燈直行,並未看見被害人之機車,突然聽到碰一聲,看後視鏡也沒看到車子,停車查看才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是被害人喝醉酒闖紅燈撞上我,而且事後我聽旁觀者說被害人沒有開大燈云云。經查:
(一)訊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始終自承其肇事時車速為六十公里左右,核與證人即至現處理員警 邱琨峰 證述:車禍發生後,我到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有問被告肇事時車速多少,被告答約六十公里(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紙存卷可憑。衡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十四幀所示,事故路段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肇事前被告之行車方向為沿建國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肇事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已過上開路口,停放於建國三路快慢車道之間,右前翼子板及右後車門受損,距被害人機車後輪約二六.四公尺,其間並無煞車痕,被害人機車則倒落在上開路口逼近建國三路東側斑馬線上,車頭嚴重受損,地上留有機車刮地痕,從其前輪斜往路口之中華三路上沿伸,長約四點八公尺,尚未到達路中,復綜合二車之關係位置及形態,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凹損,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損壞等受損情形觀之,足認被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狀況,致被害人駕駛機車撞上被告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為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紙在卷足稽,故前揭規定應屬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為上開駕駛行為,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害人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且於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直行之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告於肇事時駕車搭載之甲○證述:當時我坐在被告車子右前座,經過建國路與中華路口時是綠燈,被告車子已過該路口,突然一部機車撞擊車右前門(見偵查卷第十頁);證人邱琨峰證述:當時有位路人出面說騎機車的人闖紅燈,我請他作證,也叫被告去拜託他,但他不願留下姓名,只說要向我作證,後來下大雨,他就離開了(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各等語明確,且被害人之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濃度達218.3mg/di(即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附卷可憑,是被害人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重大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過失責任不能因此解免。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業據證人邱琨峰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致被害人死亡,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犯後飾詞圖卸,惟被害人亦與有前揭疏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國祥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