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 吳黃春昭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遺產應由兩造及訴外人 吳梅珍 共同繼承,惟被告丙○○及丁○○竟將之據為己有,拒絕分配予原告,茲分述如下:(一)、吳黃春昭死亡,親友致贈之奠儀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元,及吳黃春昭為農民其死亡可領取農民保險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均屬遺產,應與原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丙○○領得上開款項後,均拒不分配予共同繼承人。丙○○任職於高雄縣旗山醫院為公務員,因母吳黃春昭死亡,而領得公保喪葬津貼十八萬元,原告乙○○亦為公務員,原得領取此一津賠,因被告丙○○已領取,致原告乙○○不得再重複領取,丙○○自應將此公保喪葬津貼與乙○○平分。被告丙○○拒將上開各款項分配予原告,自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本金及利息共二○一二四四元。(二)、吳黃春昭生前杉林鄉農會帳號○一四八九─七─○號帳戶之存款,收入扣減支出應結存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元,除定期每月利息作為吳黃春昭生活費外,餘均為遺產,竟由被告丙○○及丁○○占為己有,本金及利息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九十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奠儀乃因丙○○與致贈者之私人情誼而受贈,日後贈與者有婚喪喜慶等情事,丙○○仍應禮尚往來還贈他人,此等款項與原告均無關聯。農保喪葬津貼乃由支出喪葬費者領取,丙○○既為支出吳黃春昭喪葬費之人,依法領取該津貼自無不法。至丙○○身為公務員,因母喪而取得之公保喪葬津貼係其公務員身份依法當得之補貼,與原告二人亦無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丙○○、丁○○共同以:原告主張吳黃春昭生前留有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存款由被告據為己有,被告均否認。吳黃春昭死後僅餘存款二萬餘元,尚存於其帳戶等語為辯。
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吳黃春昭之子女,與訴外人吳梅珍同為吳黃春昭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証。
(二)、吳黃春昭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由被告丙○○領取。丙○○並因此領得公保喪葬補助十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及受領奠儀約二十四萬元。
(三)、吳黃春昭死亡之喪葬費用由丙○○支出,原告二人均未支出。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主張之吳黃春昭生前留有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存款足否屬實?(二)原告主張丙○○受領之奠儀、農保及公保喪葬津貼、補助等款項是否為吳黃春昭之遺產?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茲就此爭點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吳黃春昭生前杉林鄉農會帳號○一四八九─七─○號帳戶留有存款
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元,死後遭被告共同侵占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原告雖陳稱:吳黃春昭生前曾告知甲○○有二百餘萬元均由被告保管,並提出吳黃春昭杉林鄉農會帳號○一四八九─七─○號帳戶之往來明細為証。然查吳黃春昭已死亡,無從到庭 陳明 是否曾告知甲○○有將二百餘萬元由被告保管一事;上開帳戶明細載明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結餘僅一五一四九元,顯與原告主張之二百多萬元存款不相符合。此外,原告固稱該明細表中有數筆款項係由丙○○領取,惟縱認確有其事,亦為吳黃春昭生前與丙○○間之法律關係,難逕認為吳黃春昭之遺產或丙○○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此利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黃春昭生前杉林鄉農會帳號○一四八九─七─○號帳戶留有存款二百七十八萬五千元,死後遭被告共同侵占之事實,原告既無法証明,自難採為真實。
(二)、按遺產乃係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所存留之財產。奠儀乃人死亡後,親友贈與死
者之配偶或子女之禮金;農保及公保關於喪葬之津貼及補助則係補助生者關於喪葬之花費,均非死者所留之遺產甚明。原告主張丙○○受領之奠儀及喪葬津貼為遺產應由被告與原告共同繼承,並據以主張丙○○就此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已無足採。又奠儀之收受有基於收領者與致贈者之私人情誼,有基於致贈者與死者之情誼而贈與死者之遺屬者,查本件奠儀丙○○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四八八七號案件陳稱:奠儀約二十四萬元,大部分係其本人之朋友所贈等語,原告復未能舉証証明有何奠儀係致贈與全體繼承人共有。丙○○受此奠儀既係基於他人之贈與,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不當得利。原告空言此奠儀為遺產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分配,被告丙○○將此款項據為己有,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顯非足採。農保之喪葬津貼乃由支付喪葬費之人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吳黃春昭之喪葬費既由丙○○支付,則由其領取此一喪葬津貼自屬合法,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此外,關於被告丙○○領取之公保喪葬津貼乃係基於其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之身份,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領得之津貼,原非遺產,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丙○○對此部分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將吳黃春昭之各項遺產據為己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請求既已敗訴,假執行之聲請自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