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原告 呂映璇
上列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甲○○等人,惟未記載被告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以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前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到院,原告自應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