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84號

原告 侯舜超

被告 蔡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二路135巷東往西向行駛至文橫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橫二路南往北向行駛至林森二路135巷口時,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摔傷、開放性挫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系爭事故復造成系爭機車及原告手機受損,系爭機車須費2,349元(均為折舊後零件費用)、手機須費982元(業經折舊計算)始能修復。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共計受有損失74,831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4,065元,尚有70,766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也有嚴重超速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手機維修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不符,兩者相距甚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未按標誌停駛之過失,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 吳永裕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9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27至69頁;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至65、87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70,76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禮讓幹道車、未按標誌停駛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由被告賠償。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⒉經查,原告支出系爭機車輛維修費用8,900元乙節,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次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前車頭,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8、23、63頁),而系爭機車維修部位為面板、前土除、轉向桿,有上開估價單可參,互核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遭撞擊受損之部位尚屬相符。參以系爭機車於110年5月15日即進行維修,有前開估價單可徵,其維修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顯屬密接,亦無證據可證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係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綜上,洵堪認定原告支出之8,900元,係為修復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甚明。再查,原告自承為維修費用8,900元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70、71頁),又系爭機車為105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25日,已使用4年9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2,2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00÷(3+1)≒2,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即為2,2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2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㈢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雖提出手機螢幕破裂照片、維修報告書、交易明細暨電子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1、15頁)。惟前開資料僅得證明原告手機螢幕有裂痕,並為此支出維修費用5,490元,然並未能確定手機螢幕破裂之原因為何,亦無從逕認即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又原告手機送修日期為110年7月8日,有維修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送修手機之日距系爭事故已逾1個月,自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原告手機螢幕破裂。另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見偵字卷第57至67頁),亦未見原告手機因系爭事故掉落地面或因而受損之相關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手機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損,是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982元,自難認有理。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吳永裕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咖啡店老闆、每月收入5-6萬元;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現為化妝品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又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38,7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25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38,725元)。

 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時速為70至80公里乙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8、49至51頁),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堪認被告未禮讓幹道車、未按標誌停駛之過失與原告超速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三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27,108元(計算式:38,725×7/10=27,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065元,有原告電子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4,065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3,043元(計算式:27,108-4,065=23,04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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