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嘉善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嘉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善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6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00123727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