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18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I00000000號、第裁32-I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12日下午3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駕車行使道路未繫安全帶且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經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當場開單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3000元,異議人不服,像本院聲明異議。
三、訊據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中未繫安全帶及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等違規行為,並辯稱:當時至彰化探訪友人迷路,故將車暫停路邊後解下安全帶並撥打行動電話與友人問路,並非行駛中違反前開規定云云。經查:前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政東 證述明確,證人吳政東與異議人並無仇隙,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其證言應堪採信。且異議人若真係暫停路邊撥打行動電話問路,一旦問明道路便需繼續行駛,如此短之時間何需特意解開安全帶?異議人雖稱其車窗為不透光玻璃,舉發員警應不可能看到其違規情形,然證人吳政東已明確證稱當時異議人車窗並未關閉,故能直接看見其駕車情形等語,異議人此部辯解,亦不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已足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