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己○○其綽號為「 阿裕 (臺語發音)」即「 阿爐 」、「 阿儒 」或「恰如」,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基於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毒品之工具,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先後多次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分裝後以如後述之價格,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謀取不詳差價不法利益之行為:
㈠、96年1月間至同年2月3日止,癸○○多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均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待確認後即前往新竹市○○路○段新竹監獄旁,己○○再以每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癸○○多次。
㈡、95年11月間起至96年2月2日止,壬○○經友人丙○○即綽號喇叭之男子介紹,多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待確認後再前往己○○位在新竹市○區○○路1段156巷154之6號之住處前空地或窗戶下,己○○再以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壬○○約10次。
㈢、95年年底起至96年2月10日止,丙○○多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待確認後再前往己○○位在新竹市○區○○路1段156巷154之6號住處前空地、或在丙○○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住處附近路口,己○○再以500元、1,000元或5,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約4、5次。
㈣、95年年底及96年初不詳時間,戊○○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待確認後再前往己○○位在新竹市○區○○路1段156巷154之6號之住處附近巷口籃球架前,己○○再以1公克3,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2次。
㈤、95年年底起至96年3月24日止,庚○○多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待確認後再前往己○○位在新竹市○區○○路1段156巷154之6號之住處、或在庚○○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己○○再以1小包(重約0.2公克)1,000元或1小包(重約0.4公克)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約10次。
㈥、95年年底或96年年初起至96年3月24日止,乙○○多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待確認後再前往己○○位在新竹市○區○○路1段156巷154之6號之住處,己○○再以每小包500元或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約3至5次。
二、嗣於96年4月3日17時50分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新竹市○區○○路1段156巷154之6號己○○之住處、己○○之身體及其使用之車輛,而扣得其持有之吸管3支、吸食器1個、ETHOME異動申請書、維修派工單各1紙及丁○○所有之分裝袋20個。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癸○○、壬○○、丙○○、戊○○、庚○○、乙○○、辛○○、甲○○、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及證人癸○○、壬○○、丙○○、戊○○、庚○○、乙○○、辛○○、甲○○、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有販賣毒品,我和證人癸○○、壬○○、丙○○、戊○○、庚○○、乙○○等人都是合資購買毒品,不知證人等為何指證我販毒云云,然查:
1、被告之綽號為「阿裕(臺語發音)」即「阿爐」、「阿儒」或「恰如」,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資料、車籍查詢資料、扣案之ETHOME異動申請書、維修派工單、被告於95年7月13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狀各1紙等資料,其上均記載被告日常對外聯絡使用之電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號,故被告之綽號為「阿裕(臺語發音)」即「阿爐」、「阿儒」或「恰如」,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均足認定,先此敘明。
2、次查,下列證人之指證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⑴、關於證人癸○○部分:
①、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你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來源
為何?)我就是跟綽號『阿爐』之男子買的」、「(你向『阿爐』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為何?)1小包500元,重量我不清楚」、「(『阿爐』之男子聯絡電話為何?)0000000000」、「(你與『阿爐』之男子約定於何處交易?)我與他都約在新竹市○○路○段新竹監獄旁」、「(你最近一次於何時何地向綽號『阿爐』之男子購買毒品?)就在96年2月3日22時左右,在新竹市○○路○段路旁購買」、「(警方提供己○○、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2人之前科影像供你指認,你是否認識?是否為你上記所稱之男子?)己○○就是賣我毒品綽號『阿爐』之人…」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毒品何來?)我是向1位綽號『阿爐』買的…」等情明確(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㈠第189頁)。再者,證人癸○○於96年1月16日13時8分許,確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證人癸○○):有在家嗎?(被告):你要拿是不是?(證人癸○○):對啦!(被告):你要拿多少?(證人癸○○):一樣啊!(被告):一樣是多少?(證人癸○○):500啊!(被告):幹你娘,你才拿500。(證人癸○○):不行歐!不是錢嗎?你又不給人欠」等情(偵卷第90頁),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佐以證人癸○○確於96年2月4日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證人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6年度竹簡字第44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證人癸○○指認被告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第99頁、偵卷第73頁),是被告確有如事實一㈠所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癸○○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至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述證稱:我的安非他命
來源是跟綽號「 阿隆 」的人買的,警察當時有拿被告的照片給我看,但被告不是賣安非他命給我的人,是警察硬要我指認被告的云云。惟查,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指述多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向綽號「阿隆」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經過,先證述:「(你說你需要時,綽號『阿隆』的人會打電話給你,你沒有打電話給『阿隆』嗎?)有,但是時間太久,我忘記『阿隆』的電話,也忘記向『阿隆』買幾次安非他命」云云,其後又稱:「(向『阿隆』購買的地點?『阿隆』有沒有拿到你家?)沒有拿到我家,只有在新竹監獄附近那一次」云云,則如果被告確僅向綽號「阿隆」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顯然應該印象深刻,而非如此記憶不清,再者,證人癸○○於其後檢察官反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時對於:「為何要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向警察陳述綽號『阿爐』之人就是己○○?」、「你說在警察局的話都是你說的,那你在警察局所講的內容是否都是實在?」、「根據通聯紀錄96年1月16日你二次和被告通話,說要拿500元的東西,是否是要拿安非他命?」、「通聯紀錄中說跟平常一樣,且說被告不讓你欠,顯然不是只拿這二次,怎麼會忘記?」等關鍵問題,均回答稱:「不記得了」、「有的是在說謊」、「不知道」等語,甚而稱:「不要再問我了,我也不知道如何說」,最後則均低頭不語,迴避不願再回答任何問題,顯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應承受極大之壓力,是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證述,顯然不實,不可採信。
⑵、關於證人壬○○部分:
①、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你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來源
為何?)我就是跟『阿爐』之男子買的」、「(你向『阿爐』買毒品之價格、數量為何?)1小包1,000元,重量我不清楚」、「(『阿爐』之男子聯絡電話為何?)0000000000」、「(問:你與『阿爐』之男子約定於何處交易?)我都與他約在他家房間之窗戶旁交易」、「(你如何知道向『阿爐』之男子購買毒品?)我的1個朋友綽號『喇叭』之男子介紹的」、「(綽號『喇叭』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他叫丙○○;63年次,住在新竹縣竹北市○○○道口,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丙○○係向何人購買毒品?)我跟他一起向綽號『阿爐』之男子購買的」、「(你與丙○○最近於何時何地向綽號『阿爐』之男子購買毒品?)大約96年1月31日19時左右,我和丙○○一起前往綽號『阿爐』之男子家中購買」、「(你最近一次於何時何地向綽號『阿爐』之男子購買毒品?)就在96年2月2日19時左右,購買完當場就施用」、「(警方提供己○○、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3人之前科影像供你指認,你是否認識?是否為你上記所稱之男子?)己○○就是賣我毒品綽號『阿爐』之人;丙○○就是綽號『喇叭』之男子…」等語(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於偵查中證述:「(安非他命何來?)是向綽號『阿爐』的男子購買的,我每次都向他買1,000元,他都給我1小包,詳細重量多少我不清楚」、「(如何與「阿爐」連絡?)我都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給他。大部分都是我去阿爐的住處跟他拿,它的住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要去他住處巷子路口有個土地公廟」、「(所謂的『阿爐』是否即是己○○?)是,我確定就是他沒錯,不會認錯,我見過他很多次,而且照片上的樣子和現在差不多」、「(共向己○○買過幾次安非他命?)約10次,第1次約在95年11、12月間,最後1次是96年2月2日」、「(如何認識己○○?)是朋友丙○○介紹認識的」等語(偵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安非他命跟誰買的?)以前的朋友介紹我跟綽號『阿裕』(台語發音)就是在庭的被告買的」、「(什麼時候開始跟被告買的?)沒有很久,差不多只有跟被告買過
3個月左右就被抓了」、「(買的經過情形?)大部分我都是電話講好,我直接去被告的家外面拿,被告家的窗戶下,被告從窗戶裡面遞給我,我把錢交給他,或是被告出來,在被告家前面的空地交易,不過大部分都是在窗戶旁邊交易」、「(被告屋內的情況是否記得?)有一個神壇」、「(每次買多少錢?)每次都是買1,000元,都是1小包」、「(請提示偵查卷第91到94頁通訊監察譯文,談話的內容是什麼?買賣什麼東西?)就是安非他命,就是我要向0000000000號的人買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是否就是被告?)是的」、「(根據你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你是在95年底左右開始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的」、「(正確時間是否記得?)95年11月份左右開始」、「(最後一次跟被告購買是否為96年2月2日晚上7點多?)是的」、「(你和丙○○一起去向被告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大約2、3次」、「(大約是何時和丙○○一起去向被告買的?)其中一次是96年1月31日晚上7點左右,其餘1、2次不記得」、「(你剛才說和被告買過安非他命7、8次,但是你在偵查中說10次,確定的次數是否記得?)不記得,差不多就是這樣的次數」、「(和被告購買的頻率?)差不多一個星期買一次」、「(和被告買了二、三個月,應該大約十次左右?)是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46頁至第152頁),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
②、再者,證人壬○○於96年1月19日17時56分許,確有以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證人壬○○):你在家嗎?(被告):幹嘛?(證人壬○○):我要過去找你…(被告):要買多少?(證人壬○○):我過去找你再跟你講。」等情(偵卷第94頁),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壬○○確有於96年2月2日間因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且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證人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證人壬○○指認被告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2頁、第101頁、偵卷第74頁),是被告確有如事實一㈡所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事實,洵屬無疑。
⑶、關於證人丙○○部分:
①、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你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來源
為何?)我就是跟綽號『阿爐』之男子買的」、「(你向『阿爐』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為何?)1小包1,000元,重量大約0.2克」、「(『阿爐』之男子聯絡電話為何?0000000
000」、「(你最近一次於何時何地向綽號『阿爐』之男子購買毒品?)就在96年2月10日10時左右,我與他聯繫後他才送到我位於西濱路家中」、「(警方提供己○○、男、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前科影像供你指認,你是否認識?是否為你上記所稱之綽號『阿爐』之人?)己○○就是賣我毒品綽號『阿爐』之人」、「(你都以何門號與己○○聯繫購買毒品?)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偵查中證述:「(施用毒品之來源?)我是向己○○買的,我向曾買過2次,1次是在95年,第2次是在96年2月10日上午10點多,我都向他買安非他命,我不清楚己○○有沒有在賣海洛因」、「(與己○○如何交易?)第1次是我去新竹市○○街附近己○○的住處,向他拿的,第2次是曾送到我西濱路的家中給我的,我每次都是買1,000元,都是1小包,大約0.2公克」、「(己○○的聯絡電話為何?)0000000000,我都打這支電話連絡己○○」等語(偵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沒有跟綽號『阿裕』(台語發音)買過安非他命?)是跟被告己○○買過毒品安非他命,但是很久了」、「(什麼時間?)時間忘記了,95年年底開始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買過2、3次而已」、「(第一次和被告買毒品的時間?)95年年底的時候,也就是買毒品的時候」、「(如何知道被告的姓名?)是聽另外一個人叫被告為綽號『阿裕』(台語發音),所以我也這樣稱呼他」、「(如何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別人告訴我被告的電話,我就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購買」、「(購買過程?)約在西濱路碰面,被告拿到西濱路的路上給我,跟被告買的2、3次都是這樣的交易方式,沒有在別的地方交易過」、「(在檢察官偵查中,你說跟被告買過2次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96年2月10日上午10點多,是否如此?)是的」、「(和被告購買的價格如何算?)有時候500元,有時候1,000元,都是1小包,500元的量比較少一點」、「(你今天所講的從95年年底開始到96年2月10日有向己○○以1,000元或500元買進安非他命的供述,是否實在?)是的。實在」、「(壬○○說他跟你一起去跟己○○買安非他命,都是以電話聯絡好之後,都是在被告家窗戶旁交易毒品,有何意見?)是的」、「(和被告購買毒品時,你所用的電話為何?)0000000000號」、「(提示被告的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號?)是的」、「(被告家中有無其他特別的特徵?)神壇、電腦、電視等」、「(被告家中前面是否有空地?)是的」、「(被告巷子口附近有無特別的建物?)有土地公廟」、「(你的綽號?)綁鐵的工人朋友叫我喇叭」、「(你在警詢中說你自己和己○○交易毒品的地點是在西濱路你家或是到被告家去買,所謂的西濱路你家是指你家裡面還是那裡?)西濱路我家是指西濱路我家路口,所謂到被告家去買是指在被告家前面的空地」、「(根據你剛才所講,你自己和被告購買毒品或是有跟壬○○一起去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購買的次數到底有幾次?)4、5次或幾次我忘記了」、「(你曾經在警詢和檢察官偵查中有陳述,在96年2月11日晚上9點多被查獲之前,最後一次跟己○○購買安非他命是在96年2月10日早上10點多,被告拿到你家去給你,是否實在?)是的,實在。但是所謂拿到我家是指拿到我家前面的西濱路口」、「(每次跟己○○購買的金額?)500元或1,000元…」、「(提示偵查卷第88頁通聯紀錄,有何意見?)好像有,我是跟被告買5,000元,有5小包」、「(剛才為何說跟被告買都是500元或1,000元?)我忘記有跟被告買過這一次5,000元」、「(除了500元、1,000元和5,000元以外,有無其他的金額?)沒有」、(你要買多少的毒品,就打電話給被告,在電話中跟被告講好多少錢,之後就去跟被告拿,是否如此?)是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54頁至第166頁),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壬○○證述亦相吻合。
②、再者,證人丙○○於96年1月14日19時45分許,確有以其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證人丙○○):我是喇叭,我問你六有多少?(被告):什麼六?(證人丙○○):六啊!(被告):什麼六?(證人丙○○):六千可以買多少?…(證人丙○○):確定五千有多少?(被告):你看嗎?過來再拿?(證人丙○○):好,我現在過去」等情(偵卷第88頁),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核確與證人克智上開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丙○○指認被告之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75頁),是被告確有如事實一㈢所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已堪認定。
⑷、關於證人戊○○部分:
①、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你所吸食之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來源如何?)海洛因是向一名綽號『小狗』所購買;安非他命是向綽號『洽如』所購買」、「(經警會同你勘驗遭查扣之行動電話電話簿『洽如』之門號為何?)0000000000」、「(你都以何電話門號與綽號『恰如』之人連絡購買毒品?)我都使用0000000000與他聯繫」、「(你向他購買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我都向他買1公克3,200元」、「(你與綽號『恰如』之人交易毒品地點為何?)我都從新竹市○○路○段轉進巷子,到他家巷口有一座籃球架附近交易,他再送出來給我,我錢再拿給他」、「(你向綽號『恰如』之人購買毒品次數為何?)因為我大部份都是施用海洛因,所以只有跟他買過2次安非他命」、「(警方提供己○○、男、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前科影像供你指認,是否為販售毒品予你之綽號『恰如』之人?)沒錯」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毒品何來?)海洛因是向綽號『小狗』之人買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洽如』之人買的」、「(己○○是否即是你所稱之『恰如』?)是,就是他沒錯」、「(如何與己○○聯繫?)我是以我的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己○○,他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我只有跟他買安非他命,1公克他算我3,200。我是95年年底及今年年初共向他買過2次,都是各買1公克3,200」、「(如何向己○○取貨?)是到己○○經國路住處的附近的籃球架,到了時候,他就將安非他命拿出來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他」等情明確(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36頁背面)。再者,證人戊○○確有於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證人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4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證人戊○○指認被告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
57頁至第59頁、第104頁、偵卷第79頁),是被告確有如事實一㈣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事實,足可認定。
②、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述證稱:綽號『恰如』
之人是被告,在警詢和偵查中,我因為精神不好,以為出事是被告出賣我的,警察又一直講被告的名字,所以我才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至於與被告通電話之內容均是向被告詢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行情云云,惟查:觀諸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小狗」之人購買,是在電子遊藝場遇到才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綽號「恰如」之被告購買,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點是在被告經國路住處附近的籃球架等語,此均係證人戊○○主動證述如何與綽號「小狗」之人及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細節,且區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及地點而分別有所不同,是證人戊○○證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神智不清下所為,顯非可採。次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證稱係因認為遭到被告出賣始稱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亦證稱:「(既然警察一直問你說認不認識被告,安非他命是否跟被告買的,顯然是要調查你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否跟被告所購買的,你怎麼還會認為是被告出賣你的?)警察一直講被告的名字」、(警察一直問你是否被告,又一直說被告的名字,顯然是要你指認被告,是對被告比較不利的,你怎麼會認為是被告咬你的?)因為我以為被告可能在我之前出事情,所謂出事情就是被查獲到,所以又以為說是被告咬我的」、「(有任何的情況,讓你覺得被告已經被查獲嗎?)沒有」、「(是純粹你自己猜測的?)是的」、「(你自己猜測的原因是因為警察一直問你認不認識被告,是否被告賣你毒品?)是的」、「(既然如此,警察問你認不認識被告,目的是要你指認被告,為何你會以為是被告出賣你的?)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好,亂講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0
4頁至第205頁),足見證人戊○○所稱因認為自己出事係遭被告出賣,所以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節,根本毫無所憑,純屬虛構,佐以證人戊○○於96年2月14日21時27分許,確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證人戊○○):你那邊有沒有1克?(被告):你誰?(證人戊○○):如阿?(被告):有啊!要多少?(證人戊○○):你出多少?(被告):45。(證人戊○○):這樣沒辦法!(被告):對啊!我比較貴」等情(偵卷第99頁),由監聽譯文可知,證人戊○○此次與被告通話內容並非單純向被告詢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行情,而係欲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因認為被告所出之價格過高,致兩者無法達成買賣合致,更足證證人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曾向被告購買2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均購買1公克之數量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多所矛盾,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顯非可採。
⑸、關於證人庚○○部分:
①、證人庚○○於本院傳訊到庭作證時,雖已釋明恐因作證陳述
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拒絕證言,惟其於警詢中已證稱:「(你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都跟我朋友綽號『阿爐』之男子所購買」、「(你如何與綽號『阿爐』之男子聯絡交易毒品?)我都使用我自己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阿爐』之男子聯絡購買毒品」、「(綽號『阿爐』之男子聯絡電話為何?)0000000000」、「(你向綽號『阿爐』之男子購買毒品次數為何?)好幾次我不記得詳細次數」、「(你最近一次於何時何地向綽號『阿爐』之男子購買毒品?)我大約在96年3月24日18時左右,先以電話與他聯繫,他再開車送我到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家裡給我,我再拿錢給他」、「(你每次向綽號『阿爐』之男子購買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我每次都買1,000元(0.2公克)或2,000元(0.4公克);每1小包約0.2公克1,000元」、「(你有無於其他地方與綽號『阿爐』之男子交易毒品?)有時候我會前往他位於新竹市○○路○段的家裡購買,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你於何時開始向綽號「阿爐」之男子購買毒品?)大約半年前就開始向他購買毒品」、「(警方提供己○○、男、67年6月21日、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前科影像供你指認,是否為你所稱綽號『阿爐』之男子?)是的沒錯」等語;於偵查中證述:「(己○○之住處?)我只知道是在經國路一段附近,要進去他們家的轉角有個籃球場,他住的地方就是一座廟,裡面也有供奉神明」、「(安非他命何來?)原本是向其他朋友買的,後來,因為我有一陣子住己○○家,也知道己○○有在施用,所以後來我就跟己○○拿安非他命。第1次是在95年底,最後1次是在96年3月底。總共跟他拿了約10次左右」、「(價格?)1,000元0.2公克。我通常都跟他買1,000元,最多是2,000元」、「(『阿爐』是何人?)我都是叫己○○,我知道其他朋友都稱呼他為『阿爐』」、「(是否知悉己○○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我都是用我0000000000的門號與己○○聯絡」、「(提示卷附之己○○之照片,是否係己○○?)是,我確定,我絕對不會認錯人」等語(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
②、再者,證人庚○○確有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3月27日止接
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有證人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證人庚○○指認被告之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78頁),是被告確有如事實一㈤所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事實,當足認定。
⑹、關於證人乙○○部分:
①、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你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來源
為何?)我都跟我朋友己○○購買」、「(你如何與己○○聯絡交易毒品?)我都用我自己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購買毒品」、「(己○○之男子聯絡電話為何?)0000000000」、「(你是否知道己○○之綽號?)大家都叫他『阿爐』」、「(你向己○○購買毒品次數為何?)好幾次我不記得詳細次數」、「(你最近一次於何時何地向己○○購買毒品?)我大約96年3月24日17時左右,先以家裡電話跟他聯繫,我再到他位於新竹市○○路○段附近的家裡買,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你每次向己○○購買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我每次都買1小包1,000元,重量我不知道」、「(你於何時開始向己○○購買毒品?)大約這2、3個月才開始向他購買毒品」、「(警方提供己○○、男、67年6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前科影像供你指認,是否為你所稱賣你毒品之己○○?)是的沒錯」等語;並於偵查中證述:「(毒品來源?)向己○○買的,我向他買過安非他命3至5次左右,每次我都向他拿1小包,價格1,000元,至於1小包是多重我不知清楚」、「(如何與己○○連絡?)我都用我0000000000之門號打電話給己○○,他的門號是0000000000,談好之後,我再到他位於經國路1段的住處向他拿安非他命」、「從何時開始向己○○購買毒品?)第一次向他買,約是去年底或今年初」等情明確(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33頁背面)。再者,證人乙○○於96年2月11日10時45分許,確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證人乙○○):500還有沒有?(被告):你還要拿?(證人乙○○):對啊!湊1,500啊!剛好2,000啊!(被告):
過來啊!(證人乙○○):好」等情(偵卷第97頁),亦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佐以證人乙○○確有於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證人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6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證人乙○○指認被告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6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偵卷第76頁),是被告確有如事實一㈥所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亦可認定。
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述證稱:我和被告是合
資向綽號「三叔」的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沒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關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合資向綽號「三叔」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過程,其先後證述:「(你說是跟被告一起去向『三叔』買安非他命?)是的,我們一起出錢」、「(每次都一起出錢,各出多少錢?)有時候我出比較多,有時候被告出比較多,不一定(二個人一次去買多少?)1克左右,1克3,500元(所以2個人湊3,500元?)是的」、「(『三叔』拿給你們的安非他命就是一次拿1包1克的安非他命給你們?)是的」、「(『三叔』拿壹包安非他命給你們,你們如何分?)拿回來就直接施用,有時候在被告家中,有時候在我家施用,剩下來的再平分」、「(有時候出的錢不同,為何可以平分?)有時候我出的比較多,有時候被告出的比較多,就沒有計較那麼多」、「(二個人沒有計較那麼多,為何你還會欠被告的錢?)那是之前欠的,不是買安非他命的錢,買PS電動玩具的錢」、「(根據通聯紀錄的內容,顯然是指拿同樣東西欠的錢,而不是欠其他的錢?)那時候被告以開玩笑的口吻跟我講」、「(根據檢察官提示的通聯紀錄,好像你不是欠被告500元,是欠被告1,500元,你問被告還有沒有500元,你是要拿500元的安非他命,跟原來欠的1,500元湊成2,000元?)我忘記了」、「(根據通聯內容,你是問被告500還有沒有,所以應該是要拿500元的安非他命,顯然跟你剛才所講都是跟被告合資3,500元去向『三叔』購買安非他命的內容不吻合,有何意見?)有時候沒有錢,叫被告先幫我出1,500元左右,有時候被告幫我出,我再還給被告錢」、「(剛才不是說二個人沒有計較那麼多,為何還要算的這麼清楚?)有時候我身上不方便,請被告幫我出,欠錢歸欠錢,還是要還,錢欠多少就是多少,不管是多少都要算清楚」、「(剛才說沒有算清楚,為何現在說要算很清楚?)東西沒有算清楚,但是錢的部分,欠錢還是要還,而且差幾百元沒算沒有關係,不過我們還是有算」、「(你說你都是跟被告去向『三叔』買1克安非他命是1整包,拿回來施用完,剩下再平分?)是的」、「(每次跟『三叔』買安非他命都是一整包,沒有分開包?)是的」、「(為何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都是說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都是1小包1,000元的數量?)用完平均分的時候,每次剛好都是1小包1,000元的量」云云,則證人乙○○非但於警詢、偵查中未曾證述過任何關於與被告合資向綽號「三叔」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是否臨訟杜撰,已有可疑,且關於其二人如何出資購買毒品及購買後如何分配使用,所陳均顯與常情不合,例如證述稱:「用完平均分的時候,每次剛好都是1小包1,000元的量」云云,荒誕之程度,令人難以置信,且與二人之通聯紀錄內容亦不相吻合,足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內容虛構不實外,亦係維護被告之詞,當無可採。
⑺、關於證人丁○○部分:
①、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平日以何手機門號與己
○○連絡?)我都打己000000000000之門號與他連絡,我都稱呼他『阿爐』,手機裡登記為『阿儒』。但己○○都跟我說那支手機是他朋友的,我只要打這支手機給他,幾乎都找的到他的人…」等語(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癸○○等人亦均證述係與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至本案查獲時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卷㈡第210頁),足認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②、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證述證稱:我男朋友是「
阿裕」,不是「阿儒」,他沒有使用行動電話,我的手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為「阿儒」,他是被告的朋友,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告訴我「阿儒」就是己○○,我就照著警察跟我所講的跟檢察官講說「阿儒」就是指己○○云云,惟查,證人丁○○自承自96年3月初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並自96年2月底搬至被告位在新竹市○區○○路1段156巷154之6號住處同住,兩人關係匪淺可見一般,則正處於熱戀中之男女朋友不知彼此之行動電話號碼孰能置信,參以證人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3月1日起至本案被告被搜索之96年4月3日止,幾乎每日都有互相通話或發送簡訊,有上開二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共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
130頁),足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並非「阿儒」,且被告並無使用行動電話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述,當無足採。
⑻、關於證人辛○○部分: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警方
於通訊監察發現,你與綽號『阿爐』之男子連繫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是否實在?)實在」、「(當時你與綽號『阿爐』之男子聯絡交易毒品?)我都使用我自己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購買毒品」、「(綽號『阿爐』之男子之聯絡電話為何?)我沒有記住,我都輸入在我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我把他的電話名字輸入為『恰如』」、「(經警方會同你勘驗查扣之行動電話之電話簿『恰如』之門號是否為0000000000?)沒錯」、「(你是否知道綽號『阿爐』之男子之住居所詳細地址?)詳細地址我不清楚,走新竹市○道○路住南寮方向,看到一間廟後右轉巷子進去直走,看到一座籃球架左轉巷子進去最後一間就是他家,他家後面有個高爾夫球練習場」、「(警方提供己○○、男、67年6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前科影像供你指認,是否為你所稱當天欲販賣你毒品之綽號『阿爐』之男子?)是的沒錯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與己○○係何關係?)…我只有那一次打電話跟他買…」等情(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
129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是要和被告合資一起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證人辛○○於96年2月9日22時22分許,確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證人辛○○):你那邊有沒有粗的?(被告):你要拿嗎?(證人辛○○):對啊!拿1,000元。(被告):3,000我可以拿到。(證人辛○○):3,000,1克?(被告):3,500或3,000啦!來的話1人1半…(證人辛○○):…我出2,000元,你出1,500啊!(被告):好啦…」等情(偵卷第96頁),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粗的代表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㈠第229頁),足認由上開監察文可知證人辛○○初始確係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欲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被告其後始邀同證人張蔡雄合資購買,故證人辛○○於本院之證述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
⑼、關於證人甲○○部分: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你是
否知道己○○有販賣毒品?)知道」、「(己○○販買毒品種類?)安非他命」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是否知悉己○○有無販賣毒品?)我是有聽過丙○○、庚○○等說過己○○有在販賣安非他命」等情(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
11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警察故意陷害被告,叫我供出有聽到證人丙○○、庚○○說被告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證人甲○○確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證述:我是有聽過丙○○、庚○○等說過己○○有在販賣安非他命等語,且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偵查卷第54頁到59頁警詢筆錄,請證人甲○○指出警察如何要求其供出有聽到丙○○、庚○○說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等情?證人甲○○亦證稱:「沒有」(本院卷㈡第16頁),顯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所不實,參以證人甲○○於96年1月12日18時4分許,確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證人甲○○):喂! 阿盧 ,1克多少錢?(被告):什麼?(證人甲○○):1克多少?(被告):幹嘛?(證人甲○○):有人要拿,他在問。?(被告):誰要拿?(證人甲○○):我朋友,你沒見過。(被告):4,000。(證人甲○○):4,000啊!(被告):要拿多少?(證人甲○○):我跟他講」等情(偵卷第86頁),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可知證人甲○○曾經替友人與被告接洽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證被告確有管道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證人甲○○曾欲代他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況證人甲○○所證述關於未看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縱或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⑽、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癸○○、壬○○、丙○○、
戊○○、庚○○、乙○○係在警察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本案係因被告得罪退休警官而遭該警官唆使過去同事設局誣陷被告,且本案並未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磅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而扣案之分裝袋係證人丁○○所有用來放置裝飾品所用,扣案之吸食器及吸管係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至ETHOME異動申請書及維修派工單各1紙與被告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關,足見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然查: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行為,無不以隱密方式為之,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長期以來均為被告所使用,然被告於本案審理前一再否認此部分事實,並堅稱於95年4月間在家中無緣無故遺失,直至詰問完證人後顯然無法再置辯,始坦承此部分事實,參以被告於本案警員進行搜索前即96年4月3日17時2分許,因證人甲○○之通風報信已知第二分局之警員持搜索票查緝證人甲○○,且有可能接著搜索被告,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聯絡稱:「你說條子啊,他們過來我也不怕啦,你還聽不懂」等語,胸有成竹的表示不怕警員查緝,猶有甚者,於同日18時4分許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內容為:「有人來了,幾個?4個,條子啊!」等情,有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42頁、第143頁、第145頁),並在警員到達表示欲持票搜索時百般拖延時間,故於警員真正執行搜索時連被告數分鐘前尚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所獲,遑論體積較小、型態屬於粉末狀之毒品,顯見被告於警員執行搜索前對本案之相關證物,已經過完善之銷毀、隱匿處理,是警員於搜索時,乃因事前經證人甲○○通風報信讓被告有所防備,致警員執行搜索時並無所獲,自難僅因本案未搜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販賣之工具等,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辯護人空言指稱本案係因被告得罪退休警官而遭該警官唆使過去同事設局誣陷被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及供本院調查,是辯護人所指均顯屬空穴來風,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由上開證人癸○○、壬○○、丙○○、戊○○、庚○○、乙○○等人證述,均明確指認被告及被告住家之位置、地形圖,且上開證人等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與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大致相符。再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因之罪刑重大,非但為眾所週知之事,更為施用毒品眾所深知,而證人癸○○、壬○○、丙○○、戊○○、庚○○、乙○○與被告均無任何仇隙過節,此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衡情證人癸○○、壬○○、丙○○、戊○○、庚○○、乙○○等人自無誣陷之理,是參照證人癸○○等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且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大致相符,自是堪認證人癸○○等人前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準此,被告確有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24止,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已認定。至被告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
㈠、查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是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犯罪本質上具有繼續性,被告雖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
3月24日止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被告主觀上顯有基於反覆、延續營取不法利益之單一集合犯意,應屬單純一罪。另被告自95年11月間起開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自95年12月間起開始販賣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等情,固有未洽,惟被告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反覆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被告自95年11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核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仍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即應逕適用新法,是本案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附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行為實屬不該,且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於在押期間仍透過他人企圖影響證人證詞,彰彰可顯,已據證人庚○○於拒絕證言時陳稱:「…我不要作證,因為被告的父親有來找過我好幾次,都是講被告的事情,有叫我要做偽證,他父親跟我說如果我來開庭的時候,要跟法官說東西不是被告賣給我的,但是我沒有答應他…」等語(本院卷㈡第202頁),顯見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販毒期間約5月餘,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3年乙節,固非全然無據,惟被告面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所為辯解乃人之常情,且審酌被告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運輸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仍有差異,故公訴人此部分之求刑,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㈡、又扣案之吸管3支、吸食器1個、ETHOME異動申請書、維修派工單各1紙,雖係被告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20個,已據被告供稱係證人丁○○所有,核與證人丁○○證述大致相符,是該扣案之分裝袋20個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本院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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