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迄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如仍認有求償之需而有對本件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猶非不得再行起訴,惟應俟刑事訴訟起訴於本院後,方得為之,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景宜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