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台灣台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遷讓房屋部分,原告於提供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在原告處任職,並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二樓之房屋作為宿舍使用。嗣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退休,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限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被告自應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約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借用期限已於其退休時屆滿,原告自得本於借貸關係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在借用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其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原告卻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金額爰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九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件、台北看守所職務宿舍借用保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依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眷屬宿舍管理辦法,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之前所配住宿舍退休後可以繼續居住,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之後所配住宿舍者,退休後不可以繼續居住。被告是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由原告先配給單身宿舍,一直居住到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在配給系爭房屋眷屬宿舍,當時被告是從單身宿舍搬到該眷屬宿舍,被告一直居住到現在,時間上未曾間斷,不應該受管理規則之限制。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之不當得利。其後就減縮其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每月八千一百九十三元,經核符合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在原告處任職,並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二樓之房屋作為宿舍使用。嗣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退休,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限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被告自應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借用期限已於其退休時屆滿,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原告卻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依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眷屬宿舍管理辦法(經查應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行政院頒之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之前所配住宿舍退休後可以繼續居住,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之後所配住宿舍者,退休後不可以繼續居住。被告是七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由原告先配給單身宿舍,一直居住到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再配給系爭房屋眷屬宿舍,當時被告是從單身宿舍搬到該眷屬宿舍,被告一直居住到現在,時間上未曾間斷,不應該受管理規則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前在原告處任職,並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作為宿舍使用,被告已於八十年八月一日退休,惟目前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既已退休,借貸期限即已屆滿,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宿舍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三、按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又行政院頒之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雖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行政院初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及前述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自明。上開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之時間為七十五年一月十日,有原告提出之宿舍借用保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係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始由原先之單身宿舍改配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是被告借用系爭房屋宿舍時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已經修正,本即無適用上開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之餘地,且揆諸上開說明,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非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依社會通念,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受該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從而原告主張僅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一八地號土地,八十九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系爭房屋面積八十二點三平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為八千一百九十三元(一一九四五元×八二點三平方公尺×一○%÷十二=八一九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一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