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4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涂子傑

被告曾羽婕(原名 曾琇靖曾淑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附民字第七十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 陸佰玖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曾羽婕(原名曾琇靖、曾淑亭)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大可居青年旅館外,竊得訴外人 施文庭 向原告所申辦之信用卡並使用,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新臺幣(下同)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嗣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八○五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八○五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八○五號刑事全卷查明,被告確實盜取訴外人施文庭向原告所申辦之信用卡並使用,並使原告受有八千六百九十三元之損害,原告確為受害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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