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仲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5年度侵訴字第24),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裁定及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後經本院於106年
4月26日訊問後,依被告部分自白、卷證資料及證人所述,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06年4月2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交保,然被告為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亦曾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號卷第33頁),是原羈押原因均仍未消滅,且被告經合法傳喚及遭通緝之次數均逾1次以上,茲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其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衡諸比例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及公益考量,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仍存在,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之仍有羈押之必要,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吳金玫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