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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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請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 許慧蘭
陳吳 鞍心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退回信封、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 陳吳鞍心 之戶籍業已遷往臺南市○○區○○路○○○○○號,有相對人最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是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住址送達,則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該部分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許慧蘭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特殊記事欄已明確載明「遷出國外」。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相對人遷出國外後未再入境我國。且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國外地址:
360PASIRPANJANGROAD#02-06,SINGAPORE118699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