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易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易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易霖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因需款孔急,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初某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嗣未取得價金),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售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廖梅菊 」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廖梅菊」所指定之號碼,復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之統一超商,將上開提款卡、存摺寄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全家便利商店給「廖梅菊」,而容任「廖梅菊」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1月4日17時許,佯裝金融機構職員,致電 邱麗蓁 ,謊稱:網路交易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邱麗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6,999元至上開帳戶。
(二)於同日19時許,佯裝網路賣家,致電 馮秀麗 ,謊稱:網路交易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馮秀麗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9分許,依指示操作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某自動櫃員機,匯款16,123元至上開帳戶。
(三)於同日19時25分許,先後佯裝網路賣家及金融機構職員,致電 王雯瑀 ,謊稱:網路交易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王雯瑀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許,依指示操作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自動櫃員機,匯款6,012元至上開帳戶。
(四)前揭3筆匯款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款,嗣因邱麗蓁、馮秀麗、王雯瑀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鄭易霖於偵訊時,固坦承其為求獲利,因而以3萬元出售其一銀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更改密碼,並寄交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賣帳戶給他人,恐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求獲利,出售其所有一銀帳戶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且「廖梅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邱麗蓁、馮秀麗、王雯瑀等人,謊稱網路交易發生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時、地,依指示匯款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一銀帳戶,匯入款項嗣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邱麗蓁(警卷第7、8頁)、告訴人馮秀麗(警卷第16至18頁)、被害人王雯瑀(警卷第27、2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26、33頁)、被告一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之帳戶,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金融機構開戶取得,存摺本身尚乏交易價值,是如有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摺、提款卡者,顯係意圖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若係合法交易,以目前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實無需支付代價向他人購買,而購買帳戶者既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帳戶存入金錢,甘冒可能遭開戶者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非法取得,此為一般常人所能判斷。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高價收購其帳戶,極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使用,應有所預見,卻僅因缺錢花用,未經任何查證,即將其一銀帳戶售與「廖梅菊」使用,足認其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取得、持用上開一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邱麗蓁、馮秀麗、王雯瑀施用詐術,因而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提供一銀帳戶之事實上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邱麗蓁、馮秀麗、王雯瑀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為求不勞而獲,甘冒風險,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之被害人有3位,受害金額合計達69,134元,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及被告出售帳戶後,尚未從詐欺集團取得對價,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邱麗蓁、馮秀麗、被害人王雯瑀之意見(本院卷第6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警卷第43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一銀帳戶提款卡、存摺,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是基於販賣得利之意思,寄交上開提款卡、存摺與「廖梅菊」,顯見被告已將其所有權移轉予「廖梅菊」,自不再是上開提款卡、存摺之所有人。而上開提款卡、存摺經「廖梅菊」取得所有權後,均未扣案,亦無從查知是否尚存,且被告所有一銀帳戶業於104年11月4日設定為警示戶,並於翌(5)日結清銷戶乙節,有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4年12月7日(104)一台東字161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警卷第34、41頁),足見上開提款卡、存摺已失其原有存、取或匯款之功能,難再供相類之財產犯罪所用,是將之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自承與收購帳戶者約定,以3萬元出售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然其迄今尚未取得價金等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1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 官凌浚 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