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羽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羽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羽郎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3時起至同日某時許,在位於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美蘭地區其友人之住處,已飲畢酒類(米酒半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同村花固3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駕駛失當,而自摔倒地,致己成傷,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臺東分院)救治,並經該醫院於同日19時2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30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因而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宋羽郎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馬偕臺東分院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馬偕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竟再度於飲酒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況下,保持僥倖之心,貿然騎車上路,顯是漠視法律規範,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嗣果因酒精作用影響其駕駛能力,以致騎車肇事,除致己成傷外,亦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實應非難。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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