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請人 簡愉涵 相對人 何正欣
何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不含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院未以裁定確定其數額之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全部或一部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嗣僅相對人何正芳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裁定駁回何正芳之上訴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826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40,0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57,826元,相對人應負擔10分之8即46,261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賠償得列入訴訟費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部分,雖提出 吳復興 律師所出具之收費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三審卷宗資料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且聲請人亦未就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最高法院確定其數額。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聲請人應先就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最高法院確定其數額後,是聲請人未提出最高法院核定之裁定,故該部分不予列計,聲請人若取得最高法院所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仍得憑該裁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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